原告杨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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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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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930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2018-06-05
原告:杨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乔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其于2016年4月5日就陕AXXXYF(后变更为陕AXXXM0)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综合商业险。2016年10月24日,陕AXXXM0号车在西安市明光路与凤城十路十字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花费维修费共计216614元。被告作为该车的投保机构,理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然经其多次要求均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166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根据保险合同要求其代为赔偿全部的维修费用,属合同纠纷案件,事故虽发生于西安,但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为延安市,故本案存在管辖问题。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中驾驶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擅自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故其不承担责任。3、被保险车辆在营业性场所进场进行保养等发生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其免责。4、其已将保险条款附于保险单背面,与保险单一并交付投保人,并通过加黑、重要提示、特别约定等方式告知和提示了所有合同的内容,且所涉及的条款不存在歧义性理解,故上述条款合法有效,不应按照格式条款中以不利于条款提醒方的解释。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涉案车辆陕AXXXM0的登记所有人杨鸿娟因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存在跳档状况,将车放置在西安之星汽车有限公司4S店维修。同月24日12时许,西安之星汽车有限公司4S店的员工樊超锋驾驶该车上路检测,沿明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城十路十字时,与王斌驾驶的陕AXXXQ9号轿车相撞,致陕AXXXM0号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斌负事故主要责任,樊超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因陕AXXXM0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额为896064元,投保有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杨XX(系所有人杨鸿娟之父),故原告就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216614元诉至本院,产生诉讼。涉案车辆所投保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二)款“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8项载明“驾驶人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第(三)款“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3项载明“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庭审中,原告称,其作为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就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要求被告予以理赔。对被告所称的免责情形不予认可,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且被告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不能以此对抗其诉求。另称,就涉案事故的主责方其已诉至西安市未央区法院,案件正在审理中。被告称,据涉案车辆在4S店的2016年10月15日的施工单载“客户暂不修,有急事用车”,而4S店员工却于同月的24日将车开出检测,属于未经被保险人允许而驾驶车辆,符合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8项的免责事项,且涉案事故发生于营业性场所,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另查明,原告就涉案事故将主责方诉至本院的案件已审结,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7)陕0112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斌所有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杨鸿娟车辆维修费共计152229.8元,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2017)陕0112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书、车辆登记注册信息、机动车综合型商业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维修施工单、保险公司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遵守履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就涉案车辆陕AXXXM0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原告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就该车的损失予以赔偿。又,涉案事故的主责方已在其责任比例范围内就涉案车辆的损失赔偿152229.8元,故本案中被告仅就剩余的64384.2元予以赔付。就被告辩称的其应予免责一节,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就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提醒投保人注意的同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就被告所称的管辖问题,因被告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故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XX64384.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9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3197元,被告负担1352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判项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亚军
代理审判员 唐楠楠
代理审判员 杨金翠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