礼泉县交通运输公司诉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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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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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425民初4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礼泉县人民法院 2018-05-24
原告:礼泉县交通运输公司。住所地:礼泉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5175630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664111XXXX。
法定代表人:史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咸阳市秦都区。
原告礼泉县交通运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礼泉县交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董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礼泉县交通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金共计126428.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为其所有的陕D*****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投保座位数23座,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5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11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2017年6月3日14时30分许,原告公司驾驶员苟某某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312国道礼泉城市新区东段时,于同向行驶的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投保车辆上乘客段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乘客段某某在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49228.12元全部由原告垫付,后经礼泉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段某某达成协议,除医疗费以外原告再赔偿乘客段某某的其他费用(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105000元,本次事故原告实际共计赔偿段某某154228元。后原告依据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向被告主张理赔,但遭被告拒绝。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公司名下的陕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投保座位数23座,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5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11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中受伤的乘客的医疗费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8天。因入院、出院记录上没有加强营养,不应承担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按照2017年标准计算为56880元。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60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要求扣除事故相对方车辆保险公司承担的无责代赔12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礼泉县交通运输公司名下的陕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投保座位数23座,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5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11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2017年6月3日14时30分许,原告公司驾驶员苟剑锋驾驶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12国道礼泉城市新区东段第一停车场门口时,恰逢同向前方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准备左拐进第一停车场,避让不及相撞,致使投保车辆上乘客段某某受伤。段某某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9228.12元,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经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咸阳市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陕咸司医鉴【2017】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段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段某某护理期需60日。后经礼泉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段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段某某住院治疗抢救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共154228元。
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49228.12元,被告虽予以认可,但认为应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对该主张未提供依据,对医疗费应确定为49228.12元。
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9天,每天80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520元。被告认为应按照伤者实际住院天数18天,每天30元计算。经审查认为:伤者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8天,被告主张伤者住院18天,予以支持。依照相关规定,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对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54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60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被告认为伤者段某某的入院、出院记录上没有加强营养,不应承担营养费。经审查认为:伤者段某某住院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79天,每天1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480元。被告认为护理费应以每天100元标准计算60天。经审查认为:经司法鉴定伤者段某某损伤后护理期为60日,故依据相关规定,按照60日计算,每天100元,护理费应确定为6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伤者段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61620元。被告认为该伤残赔偿金应按2017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共56880元。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段某某的伤残程度,对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被告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作出鉴定意见是确定乘客段某某伤残程度以及确定相应赔偿的必要依据,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依据实际情况,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
综上,原告请求的各项理赔费用确定如下:医疗费用49228.12元,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总计121088.12元。
本院认为,原告礼泉县交通运输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此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符合保险责任约定,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时予以理赔。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礼泉县交通运输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总计121088.12元。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682元,礼泉县交通运输公司负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建龙
审 判 员 都 丽
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