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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X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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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424民初2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乾县人民法院 2018-06-04

原告:闫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爱喜,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倩,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爱喜、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款589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陕AXXXC7车车主,2017年6月12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并保有不计免赔。2017年11月30日20时25分,原告驾驶陕AXXXC7车沿乾县马连镇连东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乾县马连镇连东村十字与史晨驾驶的陕DXXX12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乾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闫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史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陕DXXX12车施救费1000元、修理费34508元;陕AXXXC7车施救费1000元、修理费22474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赔,故诉讼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队事故认定及原告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损失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车辆维修费及相应损失。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驾驶证,陕AXXXC7车行驶证、事故认定书、陕AXXXC7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史晨驾驶证信息、陕DXXX12车车辆信息,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方有异议的证据:乾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做陕AXXXC7车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陕DXXX12车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委托物价所做,来源合法,予以认定。
庭审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陕AXXXC7车修理费票据22474元、陕DXXX12车修理费票据34508元及陕AXXXC7车施救费票据1000元、陕DXXX12车施救费1000元,对上述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分支公司庭审后申请对陕AXXXC7车、陕DXXX12车车损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陕AXXXC7车、陕DXXX12车已经实际修复,鉴定标的物已不存在,且双方无一致认可的需要修理和更换配件的清单,无法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陕AXXXC7车车主,2017年6月12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并保有不计免赔。2017年11月30日20时25分,原告闫XX驾驶陕AXXXC7车沿乾县马连镇连东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乾县马连镇连东村十字与史晨驾驶的陕DXXX12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乾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闫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史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陕DXXX12车施救费1000元、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4508元;陕AXXXC7车施救费1000元、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2474元。原告将两车修理后向被告索赔,因双方赔偿金额差异未果,诉讼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对被保险车辆及第三人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因原告及第三人车损系交警部门委托价格鉴定机构所做,程序合法,且车辆已经修复,重新鉴定标的物已不存在,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陕AXXXC7车交强险、第三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闫XX因事故造成陕AXXXC7车车损及施救费、陕DXXX12车车损及施救费共计589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卫群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薛珺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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