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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粤1302民初63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2018-01-22

原告:李XX,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紫金县。
委托代理人:梁X,系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III区6002-6018室。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苏X、林X,系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李XX诉称,2017年3月9日15时46分,张丙发驾驶粤P×××××号小轿车行驶至惠城区惠民大道与金石四路路口时不慎碰撞周边小树,造成车辆损坏及园林绿化损坏,经交通部门认定为张丙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是粤P×××××号小车车主,于2026年6月1日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29日,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损险62625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均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惠州市森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园林绿化损坏赔偿款3720元。而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向被告多次主张理赔,但被告却一直无故拖延,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万般无奈下,原告委托广东天人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做了损失评估鉴定,最终确定粤P×××××车辆损失42214元,评估费2100元。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依法应履行保险赔偿责任,但被告却不予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应法律法规,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粤P×××××车辆损失42214元,评估费2100元,园林绿化赔偿3720元,合计480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和评估费用,申请法庭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诉讼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15时46分许,案外人张丙发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粤P×××××号小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行驶至惠州市××大道与金石××路路口处时,碰撞道路的绿化带,造成车辆损坏及园林绿化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惠民中队于当日《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丙发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佛山市卓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金额为人民币14153元。原告该评估结果有异议,并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发出了一份共同委托鉴定催告函,但该函被退回。之后,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天人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在事故中所受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天人[2017]价评字第043号《意见书》,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为人民币42214元。评估费2000元。
庭审时,原告称对事故车辆粤P×××××号小轿车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人民币42214元没有实际支付。
另外,原告向案外人惠州市森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园林绿化赔偿款3720元。
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2625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遂于2017年6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涉案车辆于2017年3月9日发生保险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对该车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在有关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事故发生后,被告虽然对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委托第三方进行了评估,但原告对该评估结果有异议。之后,在通知被告要求共同委托鉴定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天人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42214元,那么,在没有其他相反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评估结果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予以采信。其次,被告辩称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远低于42214元,但其在该车投保时是按车辆价值62625元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用的,说明被告也确认涉案车辆的价值是62625元,故被告以此为由要求重新评估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垫付的园林绿化赔偿款,本应由被告在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给第三者,既然原告已赔偿,那么被告应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粤P×××××号小轿车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李XX支付车辆损失费用人民币42214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粤P×××××号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XX支付垫付的园林绿化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在粤P×××××号小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李XX支付垫付的园林绿化赔偿款人民币1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1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300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许锦环
人民陪审员  骆路民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戴倩雪
书记员黄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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