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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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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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14民初9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2018-03-22
原告:赵XX,女,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訾井山死亡而支出的费用491500元及清障费500元,共计49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B×××××号福特牌小型轿车于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7日0时至2017年12月16日24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3日0时至2017年12月22日24时。商业三者险的险别及赔偿限额为:主车辆损失险为68486元、第三者责任100万元。2017年11月17日17时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訾井山发生事故,訾井山经住院治疗9日后死亡。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訾井山无事故责任。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为其支付了各项赔偿费用及其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533992.8元,原告仅主张492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1992.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900元(100元/天×9天)、护理费2067.3元(114.85元/天×2人×9天)、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361368元(20076元/年×18年)、丧葬费31590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5742.5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3439.36元、清障费500元等。现原告依据上述保险合同请求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依法年检合格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同意承担。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部分,需要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并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过高,认可25元/天计算营养费;护理费认可一人护理;认可交通费为500元;死亡赔偿金数额没有异议;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仅认可3人3天所产生的费用;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认可500元;丧葬费无异;精神损失不同意赔偿,因本案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属全责,并涉及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对原
告所支出的费用,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2017年11月17日17时许,原告驾驶事故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訾井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訾井山受伤,并经住院救治9日无效后,于2017年11月26日死亡。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当日履行,原告一次性赔付案外人訾井山492000元。另,事故车辆于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津公交认字[2017]第07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津公交调字[2017]第0740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及案外人訾井山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户口注销证明加以佐证。经审查及被告当庭质证,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字迹清晰可辨,真实、客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并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有关证据在卷佐证。
另查明,原告因涉嫌交通肇事案于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中,且于2018年1月3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出具《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针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认可除精神抚慰金外的全部赔偿项目,并承认死亡赔偿金361368元、丧葬费3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杨村大队认定,原告负案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訾井山无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以证明就诊医院为指定医院,并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并未提交有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为41992.84元,并向本院提交住院费票据、清单、病例加以佐证,其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案外人訾井山住院治疗及形成医疗费的事实。故本院凭医疗费发票依法确认医疗费为41992.84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2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人护理,但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依法支持护理费1033.65元(114.85元/天×1人×9天);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治疗情况及就医路程等,依法支持500元;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300元;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清障费,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损失,共计441909.49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1909.4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原告负担377.93元,由被告负担396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晓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