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高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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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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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19民初6104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2018-06-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翟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公司职员。
被告:高XX。
原告与被告高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XX给付保险金28574.8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XX为其所有的冀B×××××号低速货车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6年3月8日,被告高XX启动停在下仓建华页岩砖厂院内正在修理的冀B×××××号低速货车时,操作不当,车辆发生移动,刮撞正在车下修车的司佐利,造成司佐利受伤。经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11079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21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司佐利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8574.87元。因被告高XX持C1驾驶证驾驶B2车辆,属于准驾车辆不符,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义务,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
高XX辩称,保险公司的合同条款是霸王条款,不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高XX为其所有的冀B×××××号低速货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2016年3月8日15时许,高XX启动停在下仓建华页岩砖厂院内正在修理的冀B×××××号低速货车时,操作不当,车辆发生移动,刮撞正在车下修车的司佐利致其受伤。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司佐利不负事故责任。就事故造成的损失,司佐利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12日,天津市蓟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225民初11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司佐利医药费、就医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8574.87元。原告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3月1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民终21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14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据判决书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司佐利保险金28574.87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XX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第三者司佐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高XX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高XX给付已赔偿的保险金28574.87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高XX辩解原告的保险条款是霸王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X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金28574.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相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