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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津0119民初17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2018-06-21

原告:吴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X,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天津市蓟县邦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男,某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吴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依保险合同给付原告保险金219583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198460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9923元、路损3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16时28分,原告吴XX为其所有的冀A×××××、津C×××××(挂)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3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8日0时至2017年10月17日24时止。2017年5月4日3时,吴XX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车辆侧滑驶入沟下侧翻,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5月4日4时,案外人黄金才驾驶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吴XX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现场后,认定案外人黄金才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冀A×××××、津C×××××(挂)机动车车辆损失198460元,另支出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9923元、路损3200元。后原告吴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具状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吴XX的损失数额争议较大:吴XX主张,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198460元、评估费9923元、施救费损失8000元、路损3200元。吴XX分别提交了天津润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报告,评估费、修理费、路损以及平泉县平泉镇龙腾汽车救援修理部施救费发票用以证明其主张。某保险公司认为,吴XX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定损金额过高,故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冀A×××××、津C×××××(挂)机动车的损失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汇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恒鉴定有限公司)对冀A×××××、津C×××××号(挂)机动车的损失进行鉴定。汇恒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为本院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冀A×××××、津C×××××(挂)机动车的损失合计161247元。吴XX对该鉴定报告认可,本院委托汇恒鉴定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的程序合法,汇恒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客观真实,结论明确,能够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汇恒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对吴XX提交的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吴XX在诉讼前单方委托评估支出的评估费8000元,因评估报告不能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失,加之被告否认,该评估费应由吴XX自行承担。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支出的评估费系原告保险合同损失项目范围,实际应由该公司承担。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即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路损,系原告方已赔偿第三者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综上吴XX因本次事故遭受车辆损失161247元、施救费损失8000元,车损3200元,合计172447元,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津A×××××江淮牌HFXXX41P1K4C24F津C×××××瑞宜达牌LLXXX01CCY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保险单(复本)各一份份;2、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2份;3、冀A×××××、津C×××××机动车行驶证,吴XX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4、评估费、施救费、修理费发票各1份;5、汇恒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1份;6、平泉县公路管理站出具的公路赔偿决定书和付款收据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重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吴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吴XX作为被保险人,享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事故造成吴XX损失合计172447元,未超出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拒不到庭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赔偿吴XX保险金1724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4元,减半收取计2297元(吴XX已预交),由吴XX负担42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875元;评估费8062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艾世尧
书记员王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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