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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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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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10民初10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2018-03-30
原告:张XX,男,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泊头市,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XXXX),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73040元、拖车费500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77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拖车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PDXXX01613090000110925),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2016年8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等相关费用,但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本公司投保及在投保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本次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并未划分事故各方的责任比例,未查明事故原因,不能确定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向第三者主张赔偿。另外双方在保单中有特别约定,原告提起诉讼的第一受益人应出具合法有效的证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不同意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1、XXXX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款支付函1份及邮寄该函件的特快专递封皮1份,拟证明双方保单特别约定中的第一受益人同意由原告主张该赔偿事宜。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均不认可,支付函对保险利益的转让指向性不明确,记载的时间与本次事故缺乏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形式客观完整,内容与保单中特别约定相互对应,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2、评估报告1份及鉴定评估费发票1张、车辆维修费发票8张,拟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及自己修复了车辆。被告质证意见:对评估报告真实性不认可,其中配件是否实际进行了更换有疑议,配件的价格有虚高的嫌疑,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修理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数额过高。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系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作出,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及鉴定评估费发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评估报告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5日,原告张XX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冀J×××××的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96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5日24时止。因原告系贷款购车,原、被告在保单中还特别约定“1、经保险双方协商一致,除本投保车辆发生灭失、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外,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2、(1)XXXX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未经其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退保、减保或批改(不影响第一受益人权益的批改除外);以及(2)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偿款高于人民币五仟元时,保险人必须按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2016年8月13日08时15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东丽区津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赤海路交口时向左转弯,遇程龙驾驶注销、逾期未检验的皖K×××××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号红色恒成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津汉公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驶来,原告车辆右侧与程龙车辆左侧及左侧前部接触,造成原告乘车人王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当事双方车辆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部分事实无法查证,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未对本次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作出认定。2017年11月9日,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经评估,原告事故车辆扣减残值后损失金额为7304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3700元。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73040元。2018年3月1日,XXXX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保险赔款支付函,指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我公司同意贵司将2016年8月13日出险(保险单号PDXXX01613090000110925)项下保险赔偿金支付至张XX身份证号码:客户本人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确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第一受益人已出具书面意见,指示保险人向投保人即原告支付保险赔款,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投保的保险单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被告辩称本次事故交管部门未作出事故各方责任认定,未查明事故原因,不能确定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不以被保险人承担事故责任为前提,被告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实际维修及车损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对主张评估报告书存在不合理性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73040元,原告提供了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故被告应按该价格赔付原告。原告支付的评估鉴定费37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X车辆损失73040元、鉴定评估费3700元,共计76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计8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志勇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利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