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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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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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10民初42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2018-06-08
原告:李XX,女,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务本一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女,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XXXX,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839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6日上午9时10分许,原告驾驶津K×××××牌小型轿车与案外人彭继钢驾驶的津A×××××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东丽区公交站前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驾驶的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业险保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车辆是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额等;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的成因以及责任认定等;
3、津K×××××车辆行驶证、原告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和车辆的基本情况,另证明原告的车辆经过检验是合格的;
4、修车发票和维修明细,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修车花费的情况;
5、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类似的案件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中的案件事实与本案相同,虽然出现车辆系漏检的车辆,但该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且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向当事人明示免责条款。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第1项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5日,原告李XX为其所有的津K×××××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2017年12月26日上午9时10分,原告驾驶上述车辆沿招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公交站前时,车辆右前部与案外人彭继钢驾驶的车辆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张贵庄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5839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处于到期未年检状态,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补充年检,车辆经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8年11月。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津K×××××号小型轿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以此为由拒赔是否成立存在争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表述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规定应指事故车辆安全技术不符合主管部门的标准并无法通过年检,从而加重承保风险,影响合同双方基本权利、义务的情形。本案中,公安机关并未在事故发生后,检测认为津K×××××号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亦未认定津K×××××号车辆的检测状态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另外,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有明确说明义务。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使投保人知悉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从双方的庭审陈述及举证情况来看,并不能证明被告已适当履行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综上,被告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车辆损失数额,原告提供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车损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X车辆损失费583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赵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