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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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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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民终51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116-4号。
主要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核减赔偿金额55270元;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评估明细中所列项目不仅无法认定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而且定损数额明细过高。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维修发票、支付凭证及维修明细等证明其实际花费的维修费金额。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属于上诉人的免责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拆解费应包含在评估费中,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拆解费。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金额过高。
张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是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具有法律效力,足以证明车辆实际损失情况。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车辆损失费48270元、拖车费2000元、评估费3000元、拆解费2000元,合计5527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5日1时00分,张XX驾驶自己所有的辽B×××××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运河大堤砖厂,拐弯时撞在护栏上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张XX支付施救费2000元。经张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万路通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辽B×××××车辆损失金额进行评估,结论为扣减残值金额后的损失费用为48270元,张XX支出拆解费2000元、评估费3000元。张XX于2017年10月30日为辽B×××××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车辆损失险限额65202.6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30日18时39分13秒至2018年10月30日23时59分59秒。保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车辆单次事故赔付金额超过10000元以上的,需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方可将款项赔付给被保险人。2018年3月23日,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支付赔款书,同意将辽B×××××小型轿车2018年1月15日出险事故理赔款赔付给张XX。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张XX与某保险公司就事故车辆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现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事故车辆本次事故保险权益转让给张XX,故张XX有权就本次事故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XX合理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万路通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辽B×××××车损进行评估,认定车损为4827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XX支付的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属为查明保险事故原因、性质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张XX赔偿车辆损失费48270元、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20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5527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已实际维修,被上诉人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4827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维修费金额过高。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万路通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金额进行评估,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佐证评估报告,用以证明车辆实际损失金额,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施救费金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伋
代理审判员 张璇
代理审判员 康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