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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津01民终31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2层。
主要负责人:史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XX,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1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津0114民初10037号判决,不服金额49420元。2、上诉费用由陈XX承担。事实及理由:陈XX提供的鉴定报告显著高于市场价格,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已经支付了相应的鉴定费,陈XX的单方鉴定报告没有被法庭采纳,其单方申请所产生的鉴定费也不应被采纳。另外,陈XX并未提供修车费发票,在没有提供相应修车费发票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该车辆并未实际修理。
陈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7420元系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所评估的修车费用,该修车费用系依据双方委托的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所做,陈XX单方委托的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676元,该鉴定费用系为查明事实及查明事实故的损失程序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因法院支持的修车费用与委托评估的费用有差额,一审法院参考陈XX评估的修车费用考虑支持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涉案车辆已经实际维修,经某保险公司委托对修车费用进行了评估鉴定。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53516元、评估费2676元、拖车费200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2000元,共计59192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1日23时20分许,案外人张如贵驾驶属其所有的冀T×××××号长安牌轿车,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津公路河西务北变更车道时与顺行案外人李一龙驾驶的属于陈XX所有的冀A×××××号奔驰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河西务大队认定,张如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一龙无责任。张如贵驾驶的冀T×××××号长安牌轿车,投保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且均为不计免赔),强制险承保期限为2017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0日24时止,商业险承保期限为2017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0日24时止。险别及赔偿限额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陈XX为此次事故支付拖车费1000元,陈XX的车损经天津万路通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53516元,陈XX为此支付评估费2676元。另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是某保险公司的下属承保部门。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天津万路通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理由为陈XX单方委托,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天津市竟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陈XX车辆损失扣除残值总计47420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天津市竟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均不认可。另陈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替代交通工具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张如贵驾驶的冀T×××××号长安牌轿车,投保了某保险公司下属承保部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陈XX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给陈XX造成的车辆损失。陈XX支出的鉴定评估费、拖车费均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专用收据为证,予以认定。当事人双方虽对天津市竟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因该评估结论是经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做出的,且双方均未提出不予认可的相关依据,故对天津市竟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予以确认。因两次评估的车损数额有差额,陈XX支付的评估费由被告酌情承担,以承担2000元为宜。陈XX主张替代交通工具费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陈XX支付保险理赔款合计50420元(包括车辆损失费47420元、评估费2000元、拖车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天津市武清区杰成嘉业汽车修理厂为冀A×××××车辆开具价值47420元的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服务名称为“劳务*修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XX、某保险公司对涉案保险合同的合法性、保险事故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因双方就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各持己见,经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机构对保险车辆进行评估鉴定,评估鉴定结果显示,车辆损失费为47420元。该鉴定单位系第三方鉴定机构,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鉴定结果客观公正,应予采纳。二审审理中,陈XX提交维修费发票证明客观维修的事实,故某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关于鉴定评估费的问题,鉴定费用均系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某保险公司因不认可陈XX的鉴定报告而再次申请鉴定,但两次鉴定损失数额结果基本一致,故一审法院根据该情况酌情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丽莲
代理审判员  陈 晨
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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