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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津01民终11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蓟州区-5-101、2-5-201、2-5-301、2-5-401。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10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X保险金685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XX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出事故现场对车辆损失做了相应的查勘并与陈XX进行了交流。但是,陈XX在没有通知某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单独进行维修,并单方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且,陈XX和评估机构没有对整个拆解和维修过程进行录像,整个维修过程及具体维修更换部位某保险公司均无法知悉。整个维修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2、评估费用过高。经过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复勘,发现事故车辆的钢圈和叶子板并没更换,很明显是原来部件,与评估报告中更换部件的描述严重不符。其他部位也有类似情况,评估报告严重失实,评估费用过高。3、陈XX车辆维修完毕后应该将维修残值交予某保险公司或者从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现陈XX既未交付残值又未扣除相应费用(评估报告仅扣除14元,按照评估报告中更换项目,所扣残值明显太低与事实严重不符)。
陈XX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陈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陈XX理赔款9850元(其中车辆损失9350元,评估费5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陈X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天津润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车损数额过高,并提交了复勘照片予以反驳。陈X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天津润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对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合法资质,其出具的评估明细表详细列明了更换项目和相应的估损价格,评估报告中还附有相应的损失部位照片予以证实。同时,陈XX提交了天津海林祥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上述两项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陈XX车辆的损失情况。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复勘照片,用以证明事故车辆部分部件未更换。因该复勘照片未经陈XX确认,故对陈XX不具有约束力。同时,天津润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是第三方出具的评估结论,其证明力大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复勘照片。因此,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陈XX提交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陈X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评估费发票,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不同意赔付。一审法院认为,评估费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故一审法院对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陈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对陈XX的损失予以赔偿。陈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机动车损失935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985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X保险金9850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2018年3月27日,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陈述:2017年8月24日晚9点20分左右,我司接到被保险人陈XX报案,我司第一时间接到报案后,现场估损2000元,应客户要求,怕车有隐藏损失,需拆解,已告知客户待车辆拆解完毕后与我司联系及时定损,之后多次主动与客户联系,均不配合我司定损,称起诉解决。起诉后,要求我司赔付9850元,我方提出重新鉴定,法院不予支持,称支持我司复勘验车,复勘后,该车辆好多配件未给予更换,我司提交相关复勘照片,已证明原告单方委托的报告不公正客观,价格和配件严重不合理,处于无奈,只能上诉。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的财产保险损失应当扣减陈XX未更换的钢圈和叶子板的损失3000元,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复勘照片,用于证明陈XX并未更换钢圈和叶子板,陈XX不认可该事实,某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提供《情况说明》,拟证明其在一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但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且一审卷宗中亦未有其提交的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综上,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权
代理审判员 张 炜
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林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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