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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津01民终23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主要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天津福朗特门窗有限公司个人经营户,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7)津8601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津8601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两审诉讼费用由徐XX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徐XX系2017年3月28日先行到事故地点摆放现场后才进行报案,通知保险公司出险,且在报案时称系本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日期为2017年3月27日,驾驶员系案外人周琴。徐XX故意隐瞒了事故真实时间及驾驶员情况。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事故发生后伪造现场的发生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徐XX提交的定损单及残值回收单只代表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报案后进行了受理,不能代表认可赔付。本案交通事故尚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在未确认事故真实性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徐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故发生于2017年3月27日,有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一审法院到事故发生地所在小区进行调查取证,确认2017年3月27日确实存在交通事故,相关车辆信息也吻合。2017年3月28日徐XX复原事故现场,定损人员进行勘验。交通事故的认定书明确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周琴,周琴没有酒驾或者逃逸,徐XX说他本人驾驶系为了处理方便。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6487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5日,徐XX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徐X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津K×××××标致越野车;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车辆损失险项下保险金额为133123.2元,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7年3月27日17时,案外人周琴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西青区铁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案外人周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承保车辆进行定损,金额为16459.3元。涉案车辆在天津市宝利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16487元。残值回收单记载:收保险车辆津K×××××的前杠、右大灯、前杠下导流板。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监控录像显示,2017年3月28日上午,徐XX及其承保车辆复原事故现场,某保险公司所属定损人员跟随承保车辆到事故现场拍照定损。庭审中本院向该事故发生的小区保安宋某调取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徐XX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6459.3元,涉案车辆在天津市宝利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16487元。徐XX主张按照定损金额在车辆损失险承保范围内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依据事发小区2017年3月28日的监控录像对事故真实性存有异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公安交管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及证人宋某证言证实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故对于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维修费16459.3元。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有效并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约束力。徐XX作为被保险人,已全额支付了保险费,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由此造成的损失属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徐XX已经提供维修费发票证明产生损失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关于保险金数额认定并无不妥。某保险公司在两审审理中均抗辩称涉案事故系伪造,但事发小区2017年3月28日的监控录像、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宋某证言均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事故真实发生。某保险公司两审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事故系伪造,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丽莲
代理审判员  陈 晨
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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