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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津0112民初305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2018-05-17

原告:牛XX,男,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牛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裕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94940元(包括车辆损失85400元、评估费8540元、施救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事故车辆即车牌照号为津N×××××的小汽车车主,原告车辆于2016年2月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原告已缴纳了相应保费。2016年12月18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机动车沿创业路由西向东直行时,该车前部在事故地点与石头发生碰撞,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鉴定,牛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花去修理费用若干,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原告呈诉。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被告不予认可,评估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被告仅认可4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经评估车辆损失为85400元,被告对其不予认可,并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项目过多,其中大灯、元宝梁等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被告对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与上述评估报告结论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支出维修费854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维修费数额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公估费854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提交的定损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1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与重新鉴定的结论不一致,故本院不予确认。
审理期间,被告向本院提出对涉诉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万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74000元(已扣除残值960元)。原、被告对该评估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评估结论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津N×××××号宝马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被保险人系原告。在该商业险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316736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2016年12月18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上述车辆沿创业路由西向东直行时,该车前部在事故地点与石头发生碰撞,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因施救拖运花费1000元。原告单方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结论为85400元,并花费评估费8540元。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提供维修费发票,主张花费维修费85400元。被告对车辆进行定损,金额为1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津N×××××号宝马牌小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车辆损失,属于涉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遭受的损失可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相应的保险金。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评估为74000元(已扣除残值9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花费的评估费8540元,因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结论与重新评估的结论相差较大,故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重新评估的费用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支出的拖车费1000元系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但该费用明显高于救援托运收费标准,本院支持4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牛XX保险金74400元;
二、驳回原告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4元,减半收取计1087元,由原告负担257元,由被告负担830元(该笔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裕 波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司马守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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