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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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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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16民初9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8-06-06
原告:程XX,女,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
主要负责人:骆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0112元(包括为维修费84872元,施救费8000元,拆解费3000元,评估费42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鲁N×××××号车辆的所有人,2016年12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9日O时起至2017年12月8日24时止,原告依约交纳保费,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2017年6月2日19时30分,陈兴华驾驶机动车在天津港地材站院内由北向南倒车时,由于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没有发现地面不平,左后轮驶入坑洼处,导致货箱向左侧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由陈兴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限期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现因被告拒绝赔付,故成讼。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6330元,包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或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被告不能及时勘验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情况。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保险人无法确定,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报案,被告在出险地未对车辆损失进行拍照。本案原告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所以原告并不享有保险利益,被告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鉴定,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与参与权,被告请求法院对该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2.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情况说明、挂靠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司机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原告系车辆所有人,挂靠单位声明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保险利益;
证据3.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633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被保险人将此次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权益交予原告行使,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4.价格评估报告1份,证明评估损失为84872元;
证据5.维修明细1份、维修费发票9张、证明事故车辆经维修,原告实际支付的车辆维修费84872元;
证据6.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施救费为8000元;
证据7.拆解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3000元;
证据8.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4240元。
被告人保财险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鲁N×××××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辆识别代号为:LZXXXXND6AAXXX855,发动机号码为:100807021107)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633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8日24时止。2017年6月2日19时30分,案外人陈兴华驾驶鲁N×××××号车沿天津港地材站院内由北向南倒车时,由于未仔细观察地面情况,没有发现地面不平,左后轮驶入坑洼处,导致货箱向左侧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兴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案外人天津段德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N×××××号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价格评估,天津段德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津平鉴估(价)2017第28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84872元,换件残值为3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共计84872元、拆解费发票3000元、施救费发票8000元、评估费发票4240元。
另查,鲁N×××××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乐陵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鲁N×××××号车系挂靠在该公司,该车实际为原告程XX所有,该车保费由原告交纳,同意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益,并同意由原告程XX受领保险赔偿金。涉案车辆的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李灵芝,2017年8月5日李灵芝出具一份证明,证实鲁N×××××号车以其名义投保,但其仅是公司管理人员,对该车并不享有实际的保险利益,该车保费均由原告程XX交纳,同意由原告程XX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益并受领保险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有车辆向被告申请投保,被告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关于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与涉案车辆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故不应享有保险权益一节,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保险人李灵芝及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乐陵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原告系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实际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对此未能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所诉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一节,原告提供了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原告方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不具有客观性,且评估的损失价格过高,故不认可该评估结论书,对此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鉴定报告的证据。同时,被告亦未能对原告所提交鉴定报告中的鉴定内容、操作规范及鉴定依据等存在不合理之处作出明确且合理的说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保财险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为证明其维修费损失提交了维修费发票、维修单位的营业执照、修理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维修费用的实际支出,但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中对于换件残值的费用评估价格为300元,故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中应当扣除换件残值的费用,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维修费用为84572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拆解费、评估费一节,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拆解费在维修工时费中有所体现,再行主张属于重复收费,不应予以理赔;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拆解费、评估费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对上述费用提交了合法的拆解费发票及评估费发票,能够证明其实际支出上述费用的损失情况。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拆解费系在评估过程中对车辆进行的拆解,与被告辩称的维修工时费并无关联,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拆解费3000元、评估费424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
关于施救费一节,原告提交了合法的施救费发票,被告人保财险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施救费用支出过高。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车辆在事故中导致侧翻,系使用吊车进行救援的复杂作业。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车辆救援拖运服务收费标准》,车辆侧翻、仰翻为确定复杂作业的条件,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货箱左侧侧翻,故应按照复杂作业的收费标准进行救援服务。鉴于涉案车辆系核定载质量为15吨以上的货车,本院参照《天津市车辆救援拖运服务收费标准》中15吨以上货车交通事故复杂作业收费标准,支持原告的施救费为41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XX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95912元(包括鲁N×××××号车的车辆维修费84572元、拆解费3000元、施救费4100元、评估费4240元);
二、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由原告负担46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10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 亮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世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