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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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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16民初8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8-06-11

原告:张X甲,女,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主要负责人:敖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甲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津A×××××号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2017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8日0时起至2018年8月7日24时止。2017年11月2日10时20分,安立科驾驶津A×××××号车辆沿临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号路交口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其车左前角与前方行驶至此任东州驾驶机动车的右后角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由安立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东州不承担事故责任。现三者受损车辆已实际维修完毕,原告垫付了三者车辆损失的费用,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现因被告拒绝赔付,故成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经过被告核实,被告承保车辆牌照为蒙H×××××,而原告车牌号为津A×××××,原告车辆与被告承保车辆不一致。原告应提供保单原件证明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被告认为本案保险车辆涉嫌保险诈骗,被告已报案。蒙H×××××号车在我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被保险人为原告张X甲。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2.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情况说明,挂靠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涉案车辆所有人,对该车享有保险权益,且行驶证车主已经将保险理赔权利授予原告行使,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3.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原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事故三者车辆车辆已经被告公司定损,定损数额为14300元;
证据5.维修费发票2张,收条1个,证明垫付三者车辆14300元,三者表示不会提起诉讼;
证据6.证明1份,证明三者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证实原告已将三者车辆维修费用垫付,三者不再就本次事故车辆损失主张权利。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保险记录,证明投保车的车牌号为蒙H×××××号。
证据2.接受经济犯罪线索登记表,证明被告在2017年8月向乌兰察布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报案,被告认为本案涉及保险诈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涉案车辆行驶证载明车辆号牌号码为津A×××××,车辆类型为重型自卸货车,品牌型号为东风牌DFXXX10A11,车辆识别代号为LGXXXDF42A3023309,发动机号码为MHXXXA00923,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8月2日,登记的所有人为天津乾首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其使用性质为货运。2018年3月1日天津乾首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津A×××××号车系原告张X甲实际所有,并以原告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保费由原告交纳,该车挂靠在该公司运营,该公司同意原告享有涉案车辆的保险利益,相应的保险赔偿金由原告受领。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涉案车辆的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为张X甲,保险车辆的号牌号码为蒙H×××××,厂牌型号为东风DFXXX10A11自卸汽车,VIN码/车架号为LGXXXDF42A3023309,发动机号为MHXXXA00923,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8月2日,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8日0时起至2018年8月7日24时止。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该保险单“保险人签章处”加盖了承保业务专用章。
另查,2017年11月2日10时20分,案外人安立科驾驶东风牌津A×××××号车沿天津港临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其车左前角与前方行驶至此任东州驾驶的比亚迪牌津J×××××号车的右后角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安立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东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报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天津市分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出险,并对涉案三者车辆津J×××××号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定损,向原告出具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最终保险公司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4300元。
再查,事故发生后三者车辆津J×××××号车实际修理产生修理费14300元,原告支付了三者车辆的修理费。三者车辆所有人天津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已将修理费支付完毕,该公司不再就该笔款项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提出涉案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牌号码与保险单载明的车牌号码不一致,但涉案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辆识别代号及发动机号码均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一致。因车辆识别代号和发动机号是确定车辆唯一性身份证明,故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能够认定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标的。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提交了《接受经济犯罪线索登记表》用以证明本案涉及保险诈骗,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与涉案保险标的的关联性,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自有车辆向被告申请投保,被告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庭审中,原告针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提交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针对给第三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已向第三者进行了赔付,且第三者已出具赔付凭证。故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三者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定损单,其扣减残值后的定损数额为14300元,被告对该定损单并无异议。对于修理费用的支出情况,原告亦提交了修理费发票,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对修理费数额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且该修理费数额并未超出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车辆损失已扣除应由机动车交强险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应承担的2000元,其实际主张的数额为12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甲支付保险赔偿金123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 亮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世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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