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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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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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16民初4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8-03-27
原告:崔XX,男,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主要负责人:桂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410元,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2000元,限高架损失6300元,共计308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机动车津C×××××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2017年9月27日,原告司机邢元岗驾驶该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津沽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观察不周车厢顶部将限高架撞坏,造成原告车辆损坏、限高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邢元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车辆进行维修,并赔偿限高架损失。之后,原、被告未就理赔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
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保险人天津恒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津C×××××号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作为本保单第一保险金请求权人,当本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时,赔款由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领取;未提供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本息全部清偿完毕的书面证明,投标人或被保险人不得中途变更第一受益人和退保。本案原告既非被保险人、指定索赔权益人,也非事故第三者,故原告崔XX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另,被告不认可赔偿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原告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司机从业资格证,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质;
证据3、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4、车辆挂靠协议书、天津恒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事故车辆挂靠在天津恒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被保险人天津恒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同意本次事故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
证据5、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权益放弃声明,证明保单上的第一受益人放弃保险权益,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向案外人赔付限高架损失6300元;
证据7、天津元盛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委托书,证明委托本单位职工朱洪超代收限高架损失;
证据8、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事故车辆产生2000元施救费;
证据9、评估费发票及鉴定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产生评估费1100元,评估车辆损失21410元;
证据10、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证明原告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2141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津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天津恒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66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4日24时止。2017年9月27日3时30分,案外人邢元岗驾驶津C×××××号、津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天津市津沽一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观察不周未保证安全行驶,车厢顶部将限高架撞坏,造成车辆及限高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邢元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2017年11月8日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津宏车鉴估(2017)第Z507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定损结论为:评估标的扣减残值后损失金额为2141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事故发生后,就因本次事故损坏的限高架赔偿事宜,邢元岗与天津元盛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邢元岗一次性赔偿天津元盛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高架维修费6300元。2017年9月29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凭证,天津元盛隆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朱洪超领取了邢元岗支付的赔偿款6300元。
另查,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天津恒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证明涉案车辆实际为原告所有,该公司同意由原告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提交了保单记载的第一受益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权益放弃声明》,该声明记载第一受益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放弃第一受益人权益,同意实际车主崔XX办理理赔,保险赔偿金支付给原告崔XX。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有车辆向被告申请投保,被告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庭审中,原告针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提交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虽辩称原告既非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也非被保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被保险人天津恒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挂靠协议,能够证实原告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保险人同意涉案车辆的保险利益由原告享有,且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亦出具了《权益放弃声明》,同意保险赔偿金支付给原告崔XX。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了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故在尚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存在不合理或扩大损失内容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维修费损失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修理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维修费用的实际支出,属于合理损失,且未超出鉴定的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141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涉案车辆的损失所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庭审中,据原告陈述施救费系在事故发生后将涉案车辆从事故现场拖至修理厂产生的拖车费用,为此原告提交了合法的施救费发票,能够证明其费用支出情况,因事故发生于凌晨3点30分,系夜间实施救援,属于交通事故复杂作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亦未超出天津市车辆救援拖运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为查明涉案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评估费属于合理损失,被告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合法的评估费发票,能够证明其费用支出情况,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限高架损失,该损失系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原告虽提交了交警队出具的赔偿凭证、收款单位委托书、营业执照、报价表等证据,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限高架损失数额系原告车辆司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所确定的数额,该数额并不能反映本次事故造成限高架实际损失的客观情况,且该对该限高架的实际损失情况,原告未提供任何鉴定报告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限高架损失,理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车辆维修费2141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1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XX支付保险赔偿金24510元(包括津C×××××号车的维修费2141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100元);
二、驳回原告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负担57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22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 亮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世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