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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襄阳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鄂0607民初58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2018-04-16

原告:湖北襄阳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襄阳市襄州区。
代表人:陈向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襄阳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运输公司)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与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达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637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原告安达运输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鄂F×××××东风客运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购买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2日24时止。2016年10月11日,原告车辆行至襄阳市××与××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坐人刘某受伤。后经本院审理后判决安达运输公司赔偿刘某各项损失36378.4元、诉讼费382元,合计36760.4元。原告安达运输公司按判决内容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车上人员的损失已由其他保险获得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2.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原告安达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鄂F×××××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载明:投保座位数为29,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14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
2016年10月11日15时8分,案外人刘某乘坐原告安达运输公司所有的鄂F×××××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由襄阳区往襄州区黄集镇,行至襄阳市××与××路交叉口时,与案外人李某驾驶的襄阳AJ2577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李某受伤。2016年10月21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襄公交高认字[2016]第30319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鄂F×××××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志华与李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志华于次日9时19分拨打被告的报案电话95××8进行了报案。刘某受伤后被送往襄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6年10月27日出院。2017年3月16日,刘某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安达运输公司赔偿损失。2017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7〕鄂0607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判决安达运输公司赔偿刘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378.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82元。该判决生效后,安达运输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刘某支付了赔偿款36378.4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原告安达运输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案外人刘某在乘坐原告安达运输公司经营的客车出行过程中受伤,原告安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判决赔偿了刘某损失36378.4元,原告安达运输公司履行判决后,有权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637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亦未超过保单约定的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车上人员的损失已由其他保险获得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因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不符,故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襄阳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3637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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