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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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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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3民终4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随州市。
主要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女,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据以认定被上诉人车损的评估报告系违反法定程序及合同约定作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违反法定程序,且依据“中保协商业险示范条款”第十六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2、一审认定车辆损失金额错误。评估报告损失为32526元,维修发票金额为35335元,一审直接以维修发票金额认定车辆损失的做法不符合思维逻辑。
被上诉人辩称:1、单方委托司法鉴定并非是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虽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符合重新鉴定条件;2、答辩人的车辆损失应以实际支付的修理费35335元为依据,虽然于评估报告相差3000元,但属于市场价格的合理波动范围,一审法院以实际维修费用凭据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客观公正。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27日,原告朱XX为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随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金额228384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2016年10月21日,原鄂F×××××/鄂F×××××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变更登记到原告朱XX名下,车牌号变更为鄂F×××××/鄂F×××××。2016年11月23日,原告朱XX雇请的司机杜阳驾驶鄂F×××××/鄂F×××××行使至新316国道随县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鄂F×××××车辆部分损失。被告太平洋随州支公司出险并记录,鄂F×××××(原鄂F×××××)标的车前方受损。杜阳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规定的驾驶资质。
原告朱XX因此次事故所致损失如下:1、鄂F×××××车辆修理费35335元,2、施救费2800元,共计38135元。以上费用均有发票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XX为其所有的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随州支公司处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属实,原、被告在约定保险种类下及保险期限内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2016年11月23日,原告朱XX允许具备驾驶资质的司机杜阳驾驶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朱XX损失38135元,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故原告朱XX请求被告太平洋随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朱XX在事故发生后,单方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作出评估报告,该报告评估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32526元。原告朱XX为此支出评估费2500元。因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未作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未体现其证明效力,故对原告朱XX要求被告承担该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随州支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价值重新评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重新鉴定的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朱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38135元,由被告太平洋随州支公司在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下赔偿。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朱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38135元,直接向原告朱XX以下账户支付:户名朱XX,开户网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网订卡,账号62×××77;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X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据实赔偿被上诉人朱XX的车辆损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据以认定被上诉人车损的评估报告系违反法定程序及合同约定作出”,然而一审法院并未采信评估报告的结论,故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车辆损失金额错误”未提交证据证实,并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朱XX的车辆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35335元和施救费2800元,上述损失已经由车辆修理方和车辆施救方出具收款发票以及维修清单予以证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朱XX与第三方在开具上述发票及维修清单过程中弄虚作假,故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金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