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XX与被告王XX、乙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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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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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1031民初第134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隰县人民法院 2018-04-28
原告:乔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甲,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乙,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XX与被告王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甲,被告王XX、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20581.1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9日9时15分许,任某某驾驶被告王XX实际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沿孝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孝石线62KM+992M处时,碰撞前方王XX驾驶的停放在路边发生故障的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任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乔XX、苑某某、王XX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某某县交警部门认定,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乔XX、苑某某、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反《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为此特向贵院起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XX辩称,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是事故车辆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任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客车线路是从某县到某某。我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人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每座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人员包括乘客、司机、副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我方在核实承保车辆的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等证件后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我方共向事故车辆所有人预付了87480元;3、对于原告诉求的具体损失在质证中具体说明;4、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9时15分许,原告乔XX乘坐任某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去往太原,车辆沿孝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孝石线62KM+992M处时,由于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碰撞前方王XX驾驶并停放在路边发生故障的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任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乔XX及被告王XX、案外人苑某某三人均受伤,两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某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转至某某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诊断为:复合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脂肪肝、颈部软组织损伤、闭合性胸外伤、双侧胸腔积液、左手皮肤擦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垫付原告医疗费62000元、交通费1300元。
另查明:“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王XX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王XX每月向该公司交纳服务管理费,同时按年度向公司交纳车辆保险费,由公司统一为该车办理保险业务。该公司在甲保险公司为该车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依据山西省统计局2016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以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高法(2017)91号文件精神,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352元,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872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保险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乘运人负有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的义务。原告在乘坐该车途中因发生事故身体受伤,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客车驾驶人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乘车人无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作为乘运人未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受害人如选择违约责任索赔,不管乘运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选择违约责任索赔,而乘运人也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应无条件依据运输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作为乘运人的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某某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乘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保险的标的为承运人对乘客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在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限额外以及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项目再由承运人及实际车主承担。
关于原告乔XX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告乔XX主张花费医疗费64321.89元,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救护车费用332元和1347元应从医疗费中剔除,对金额为213元和140.7元的两张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有异议,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对救护车费用可计入交通费项目计算;对非正式发票因既无医嘱也未写姓名,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有正式票据的62289.19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7352元X20年X20%=109408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6年山西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6872元÷365天X155天=1565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领取退休金,故不应再予以计算,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6年山西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6872元÷365天X145天=14648元,被告有异议,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肋骨多处骨折护理期30日-60日的规定,酌情计算为36872元÷365天X50天=5050.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25天=2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45天X50元=7250元,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按住院天数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出院医嘱内关于加强营养的内容,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计算为(25天+30天)X50元=275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根据原告构成伤残的事实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用1679元(1347元+332元)及乘坐公交车、出租车费用1891.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1891.3元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出院、复查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提供的票据酌情支持该项费用为3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222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费用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去某某住院治疗其陪护人员需住宿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对住院期间的18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杂物费用118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原告也未能提供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可,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原告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乔XX医疗费62289.19元、护理费5050.9元、残疾赔偿金109408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1800元,合计188298.1元;
二、原告乔XX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当返还被告王XX垫付的医疗费62000元、交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0元,减半收取计2305元,由原告乔XX负担274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进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