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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乙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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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1031民初第135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隰县人民法院 2018-04-28

原告:王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407777.4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9日9时15分许,任某某驾驶原告王XX实际所有的某某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孝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孝石线62KM+992M处时,碰撞前方王XX驾驶的停放在路边发生故障的某某、某某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任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乔某某、苑某某、王XX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某某县交警部门认定,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乔某某、苑某某、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全部赔偿。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此特向贵院起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2、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3、任某某的驾驶证、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某某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辆行驶证;4、事故车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保险单各一份;5、原告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6、门诊收费票据;7、某某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8、某某市某某街办某某社区居委会证明;9、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客运班车进站营运协议书;10、施救费票据两张;11、某某司法鉴定所车辆修复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2、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子女出生证、户口本、结婚证、某某村委会证明。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每座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人员包括乘客、司机、副驾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54000元,投保人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我方在核实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后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我方共向事故车辆所有人预付了87480元;3、对于原告诉求的具体损失在质证中具体说明;4、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2、3、4、5、7、8、9、10、12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第6项门诊收费票据中的25.2元复印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复印费因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故对此张票据不予认定,对其余无异议的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第11项山西某某司法鉴定所车辆修复费用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数额过高,因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9时15分许,任某某驾驶某某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孝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孝石线62KM+992M处时,由于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碰撞前方王XX驾驶并停放在路边发生故障的某某、某某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任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XX及案外人苑某某、乔某某受伤、两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某某县人民医院进行了简单治疗,后又于当日转至某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第1、2趾挤压伤,左足第1趾远节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第1趾趾间关节脱位,左足第2趾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足第2趾远节趾骨骨折;2、左髌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4、上唇黏膜挫伤。原告在某某市人民医院住院72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扶双拐适当功能训练,患肢逐渐负重;2、继续口服活血、促进骨折愈合药物;3、三周后复查,进一步治疗及复查酌情再定;4、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5、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6、不适随诊。2017年5月2日,某某县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王XX无责任。2018年1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山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王XX所受损伤构成X级(拾级)伤残二处。
另查明:某某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王XX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原告每月向该公司交纳服务管理费,同时按年度向公司交纳车辆保险费,由公司统一为该车办理保险业务。该公司在甲保险公司为该车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54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某某县人民法院(2017)晋1130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受害人任某某的亲属支付了50000元,之后某某县人民法院(2017)晋1130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确定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将50000元返还给了原告。另外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曾向原告垫付了87480元。
依据山西省某某局2016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以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高法(2017)91号文件精神,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35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99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029元,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872元,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988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车辆损坏,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客车驾驶人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乘车人无责任。原告既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也可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原告现依据合同关系主张赔偿,因某某牌大型普通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有乘运人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在乘坐该车途中人身遭受损害、车辆受到损坏,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所受损害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王XX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告王XX主张花费医疗费62311.09元,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建议书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复印费25.2元有异议,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对其余有正式票据的62285.89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7352元X20年X11%=60174.4元,提供了某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客运班车进站营运协议书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6年山西省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9884元÷365天X285天=5456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计算的天数有异议,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对髌骨骨折、左足第一、第二指关节缺失手术治疗误工日为60-180日的规定,考虑计算180天为宜,即69884元÷365天X180天=34463.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6年山西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6872元÷365天X192天=1939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计算天数有异议,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对髌骨骨折、趾间关节骨折护理期60-90日的规定,酌情计算为36872元÷365天X90天=9091.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72天=7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92天X50元=9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按住院天数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出院医嘱内关于休息三个月并加强营养的内容,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计算为(72天+60天)X50元=66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母亲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分别为其父亲王富龙计算为8029元X15年X11%÷3=4416元,其母亲贺玉莲计算为8029元X19年X11%÷3=5594元;原告主张其子女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分别为其女儿王雨洁计算为16993元X11年X11%÷2=10281元,其子王洋阳计算为16993元X4年X11%÷2=373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计算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不属于其赔付范围,本院根据原告构成伤残的事实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考虑事故发生后原告从某某医院转至太原市人民医院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以及进行鉴定的事实,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12000元,提供了两张施救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目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该保险责任限额为154000元,因此施救费和机动车损失赔偿不应超出该限额,本院认为施救费用也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项目,根据原告提供的拖车费票据结合事故发生对车辆进行施救的实际情况,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61199元,提供了山西某某司法鉴定所对某某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修复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数额过高,而且赔偿数额不能超出该车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本院按照保险责任限额154000元减去施救费用12000元,对该项费用支持142000元。原告主张车损鉴定费60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其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该项费用,因施救费和车辆修理费已达到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62311.09元,误工费34463.3元、护理费9091.7元、残疾赔偿金601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29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06829.5元,减去已付的87480元,还应支付11938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12000元、车辆修复费用1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3元,减半收取计3976.5元,由原告负担1187.5元,被告负担2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进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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