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长治市川江汽贸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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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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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4民终764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1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川江汽贸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XX,山西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XX,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川江汽贸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41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长治市川江汽贸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41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上的是全险,保险公司就应当予以赔偿,且认定损失金额过高,与事实不符。
长治市川江汽贸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损害事实存在,王XX及保险公司均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损害的发生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长治市川江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损坏原告电线杆抢修费用和其他损失23359.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8日下午17时许,王旭红驾驶被告王XX所有的牌号为×××的福田牌翻斗汽车,到原告川江汽贸公司东边隔壁的一家修理厂修车。王旭红驾驶车辆准备离开时,该车未降下的翻斗,将原告通过东隔壁修理厂院内的专用高压电线挂松,同时将原告院内紧邻隔壁修理厂的高压电线杆拉裂,当即致使原告单位全部停电。被告王XX(155XXXXXXXX)拨打电话报警,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来到现场进行了勘验,122接处警登记表记载处理结果为私了。事发后的第二天,原告申请电力公司进行抢修,经山西龙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派员现场检查;并在第三天对损坏的电线和电杆进行了更换和安装,原告支出10KV线路工程费15000元,在此期间,致使原告公司停电二天。另查明,被告王XX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为20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一份,赔偿限额范围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对损失进行鉴定,但随后书面放弃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是,1、原告方本次财产损失的数额。2、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川江汽贸公司使用的高压电线和电线杆因被告王XX所有的车辆造成损害,被告王XX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二、被告王XX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为×××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因被告王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赔偿款2000元。因被告王XX车辆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符合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的免责约定,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不予支付赔偿款。原告剩余的损失13000元,由被告王XX予以赔偿。三、结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川江汽贸公司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山西龙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费15000元。2、原告川江汽贸公司停电两天的实际损失,因原告举证不力,故本院不予支持。3、诉讼费因在保险合同中已约定不由保险公司负担,故由被告王XX负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辩解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XX辩解的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解的依据免除条款其不应该承担第三者保险责任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长治市川江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工程费2000元。二、被告王XX自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治市川江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工程费1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告王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因王XX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为20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一份,赔偿限额范围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长治市川江汽贸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长治市川江汽贸服务有限公司2000元。根据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因王XX的车辆给长治市川江汽贸服务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原因符合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的免责约定,故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不予支付赔偿款,长治市川江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剩余的损失13000元,应由王XX予以赔偿。另一审认为王XX在某保险公司为×××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属笔误,应纠正为王XX在某保险公司为×××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瑞
审判员 孙 锐
审判员 王成立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左樱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