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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郭X甲、郭X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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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1082民初39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霍州市人民法院 2018-06-15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霍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男,汉族,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甲,男,汉族。
被告:郭X乙,男,年龄不详,汉族,住霍州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郭X甲、郭X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甲、郭X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按照生效判决已经给付的赔偿款8882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7日,被告郭X甲驾驶被告郭X乙所有的晋LXXX98号轿车,沿霍州市白龙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桥西街白龙路口与张泽民骑的电动车(后载曹盈盈)相撞,造成张泽民及曹盈盈二人受伤,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霍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霍公交认字(2016)第00043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X甲因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晋LXXX98号轿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就赔偿问题,该起事故受害人张泽民、曹盈盈提起民事诉讼,将驾驶员郭X甲和原告诉至霍州市人民法院,请求赔偿30000元。霍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晋1082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受害人张泽民5630元、曹盈盈3252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按照判决履行了支付义务。因被告郭X甲在该次事故发生时属于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被告郭X乙是晋LXXX98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本次事故所支付的8882元,为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出诉求,望判如所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霍州市人民法院(2016)晋1082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付款信息2份。
被告郭X甲、郭X乙未出庭、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予以认可。
经审查明:2016年10月8日,霍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1082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张泽民5630元,曹盈盈3252元。该判决认定郭X甲系无证驾驶,某保险公司在对张泽民、曹盈盈进行赔偿后有权向郭X甲追偿。2016年11月13日,某保险公司付给张泽民5630元,付给曹盈盈3252元。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郭X甲系无证驾驶。根据霍州市人民法院(2016)晋1082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由于郭X甲无证驾驶,被告太平保险临汾支公司再对原告张泽民、曹盈盈进行赔偿后有权向被告郭X甲追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郭X甲应支付原告保险公司8882元。
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郭X乙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明郭X乙为晋LXXX98号车辆车主的有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郭X乙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郭X甲应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8882元,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郭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8882元及利息(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全部付清止,按年利率6%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25元,由被告郭X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申任兵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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