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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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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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12民初12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2018-05-02
原告:钟X,男,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计30226.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张月军为其所有的鲁Q×××××帕萨特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7日0时起至2019年1月6日24时止。2018年1月22日10时32分许,张月军驾驶鲁Q×××××帕萨特轿车沿沂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路凤翔小区门前路段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道路指示牌发生碰撞,造成无人员受伤、车辆及道路指示牌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张月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月军将本次事故产生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额是98604元,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是10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情况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对本案的评估费及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鲁Q×××××帕萨特轿车为案外人张月军所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车损险保险限额为98604元,三者险保险限额是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1月7日0时起至2019年1月6日24时止。2018年1月22日10时32分许,案外人张月军驾驶鲁Q×××××帕萨特轿车沿沂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路凤翔小区门前路段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道路指示牌发生碰撞,造成无人员受伤、车辆及道路指示牌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案外人张月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张月军将本次事故产生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钟X。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鲁Q×××××帕萨特轿车经山东正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数额为28002.21元。事故造成第三者交通设施损失2040元,第三者交通设施损失评估费184元。庭审中原告钟X表示不再变更诉讼请求,鲁Q×××××车辆施救费原告钟X不再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鲁Q×××××帕萨特轿车车损进行重新评估,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重新评估申请。经本院委托,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鲁Q×××××帕萨特轿车车损为21397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月军作为鲁Q×××××帕萨特轿车车主,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车损险等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张月军将鲁Q×××××车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钟X。上述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保险合同及鲁Q×××××机动车损失权益转让书的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
鲁Q×××××车辆损失以重新鉴定数额为准,即2139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鲁Q×××××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予以赔付。
鲁Q×××××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交通设施损失20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鲁Q×××××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鲁Q×××××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交通设施损失评估费184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鲁Q×××××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诉讼费的负担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由本院依职权决定。
因此,原告钟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鲁Q×××××车辆损失21397元、第三者交通设施损失2040元,第三者交通设施损失评估费184元等共计2362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钟X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钟X支付保险赔偿金23621元;
二、驳回原告钟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计177.5元,由原告钟X负担3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元(开户行:建设银行河东支行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账号:37×××8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银自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阳
书记员赵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