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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鲁01民终28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31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X,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靳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刘XX各项损失121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蒋国良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交强险保单中不仅记载了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而且还同时记载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的记载,即便一审对保单中的上述记载未看到,但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款第4项的条款规定应当熟知,该条款中对无责任限额作了详尽阐述,故一审遗漏了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的裁判,请二审纠正。二、判决书还列明一审争议为是否应提供商业保险已赔付的证明,且对此也作出了明确意见,可见其他问题并无争议,并且一审也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误工、护理损失等已远远超出11000元的无责限额,应判决支持11000元的无责赔付,但令人费解未获支持,故请二审详查。
某保险公司辩称,刘XX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刘XX请求改判赔偿损失12100元应予以驳回。刘XX请求的二审诉讼费用承担一审已有明确判定,二审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刘XX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XX的车辆不是由我公司承保,事故另一方与刘XX签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书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刘XX1100元,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刘XX的其他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也作出认定,并作出正确的判决。本案查证的事实是清楚的,判决正确,没有遗漏和错误。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121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以及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关于刘XX是否应当提供其商业险保险公司已赔付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商业保险的赔付证明不影响交强险的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5月4日,刘XX驾驶的鲁AXXX98自卸货车与蒋国良驾驶的鲁AXXX28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蒋国良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约定,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刘XX损失共计1100元。刘XX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刘XX各项损失1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XX负担45.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XX与蒋国良之间的交通事故,刘XX负全部责任。
蒋国良驾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
章丘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刘XX因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左髋部挤压伤,需休养4个月。
刘XX主张因伤残导致误工费23082元、护理费103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
山东省2016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XX与蒋国良之间的交通事故,刘XX负全部责任。根据蒋国良驾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故即使蒋国良对交通事故无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亦应在11000元的范围内对刘XX伤残所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章丘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已经证明刘XX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到损伤,需休养4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刘XX主张因伤残导致误工费23082元、护理费103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即使参照山东省2016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的标准,刘XX4个月的误工费已超过了11000元,故刘XX主张某保险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刘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向上诉人刘XX赔偿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潇
审判员  张伟
审判员  高静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穆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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