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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吉02民终13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主要负责人:母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X乙,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4民初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XX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XX负担。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认定保险事故的标的须有车辆大架号,因大架号是确认保险标的唯一不可变更且不可替换的标识,而非发动机号。发动机是可更换的,发动机号也是可以变更的。因此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对保险事故标的的认证与事实不符。2.吉林鸣正鉴定中心出具的吉鸣正司鉴中心(2017)痕车鉴宇第16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其证明“不排除人为因素”并不和交管、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证明相悖。一审法院认可消防、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没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无法证明事故的起因及责任比例。综上所述,我公司拒赔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杨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为猜测和怀疑,与事故现场勘察及交警部门认定均违背,公安与交管部门已经认定不存在人为原因,我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杨XX车辆损失理赔款39006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0日,辽源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辽源市西安区新东方城市道路景观建设工程处签订《车辆抹账协议》,用XXX梅赛得斯-奔驰小型轿车抵顶应付辽源市西安区新东方城市道路景观建设工程处工程款41.5万元。辽源市西安区新东方城市道路景观建设工程处的经办人为杨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9006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因车辆转卖,某保险公司同意自2017年11月15日零时起更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杨XX。2017年11月16日05时40分许,杨XX驾驶XXX小型轿车在西阳G202线大黑山水泥厂道口因躲避对面一辆摩托车,导致车辆撞到路边树上,车辆起火烧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永吉县消防中队接到报警,迅速赶赴现场扑灭火灾。当日,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出具《证明》,载明:“2017年11月16日05时40分许,杨XX驾驶XXX小型轿车在西阳G202线大黑山水泥厂道口因躲避对面一辆摩托车,导致车辆撞到路边树上,车辆起火烧毁。车辆损坏程度由保险公司核定为准,由杨XX承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永吉县消防中队出具《火灾证明》,载明:“2017年11月16日05时43分,永吉县消防中队接到报警称:永吉县西阳镇大黑山前约1公里冀东水泥厂道口,一辆XXX奔驰梅赛得斯轿车自燃,永吉消防中队迅速赶赴现场扑灭火灾。”某保险公司接到报险后,指派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查勘现场后接收了事故车辆。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自行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碰撞痕迹、起火原因、是否存在助燃成份进行鉴定。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1日作出吉鸣正司鉴中心[2017]痕车鉴字第16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2017年11月16日XXX梅赛得斯-奔驰小型轿车超速行驶撞击路边大树是事故起因;(二)起火原因不排除人为因素;(三)经拉曼光谱检验,1#、2#、4#残留物质检出汽油类有机化合物,3#气囊残片未检出汽油类有机化合物,紫外线全谱对五种残留物质进行检验,均检出汽油燃烧遗留物质成份。2017年2月8日,某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一、现场查勘过程未发现车辆车架号;二、吉鸣正司鉴中心[2017]痕车鉴字第16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依据条款:1.《保险法》第二章第二十七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责任免除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之约定。此次事故商业险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能进行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杨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保险车辆XXX奔驰BEXXX350轿车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杨XX,在保险期内,该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保险车辆已全损,残值已由某保险公司取得,故杨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3900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所持本案事故事实不清、杨XX索赔证据不足的抗辩观点。一审法院认为,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起火烧毁,某保险公司接到报险后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交管、消防部门出具了相关证明,足以认定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观点,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某保险公司以现场勘查未发现车辆车架号拒赔,一审法院认为,交管、消防部门证实事故车辆车牌号为XXX,某保险公司庭审中确认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系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号,故应当认定事故车辆即为保险车辆,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以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为由拒绝理赔,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以该理由拒赔的依据是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鸣正司鉴中心[2017]痕车鉴字第16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作出事故车辆被烧毁系人为造成的鉴定意见,且某保险公司该拒赔理由与交管、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相悖,故该拒赔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杨XX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XX的举证观点,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某保险公司的举证观点,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杨XX车辆损失保险金390060元。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交通事故车辆是否是杨XX所有的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车辆。就此,杨XX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7年11月16日由永吉县消防中队出具的火灾证明,载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系车牌号为XXX的奔驰梅赛德斯轿车。同时,提供了2017年11月16日永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证明,载明杨XX事发时驾驶的是XXX小型轿车。此外,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均承认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系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号。本院认为,据此能够认定事故车辆系保险车辆。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事故车辆没有找到车辆大架号,故无法确定是否是保险车辆并无事实依据,其应对其上诉主张的该项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系保险车辆,并以此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的交管部门未予出具责任事故认定书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已对交管部门进行了询问,交管部门明确答复,对单方事故,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出具证明即可结案,故某保险公司主张不应以交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确定事故车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照明
审 判 员  潘军宁
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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