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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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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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民终20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代表人:邵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4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高XX在原审中诉称:2016年11月11日18时33分,徐某某驾驶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XX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长春净月大街橙桔路口北侧无名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侧翻,将XXX号轿车掩埋,造成两车车损,致徐某某、王某受伤,王某经中日联谊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确定,确定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道路事故认定书为凭。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XXX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有保单号XXX及PDXXX01622010000121042保险单为凭。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03725元,XXX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73625元,保单中载明。上述车辆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即2016年11月11日。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为31659.83元,有长春市众和海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凭。XXX车的车损为18615元,有吉林国证鉴定评估结论书为凭。上述车辆施救费共计12621.36元,有长春市宏业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发票为凭。XXX车车损评估费为950元。两车总计损失为63846.19元。在保期内发生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履行保险合同予以在责任限额内理赔,但某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为保护高XX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给付高XX理赔金人民币63846.19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与案外三者车辆没有实际发生碰撞,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责任。二、高XX需提供证据证明高XX是主张车辆的所有权人,否则没有主张车辆相关损失的权利,没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肇事车辆事发时超载,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11条第3款的约定,我方应在依法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绝对免赔10%。四、高XX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结合证据情况,不实或无据或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1.车辆损失:高XX需提供合法有效的鉴定报告、维修发票、维修明细佐证,否则无法证实高XX主张的车辆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及实际发生金额,也无法证实主张的车辆损失所涉及的维修项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应予以保护。2.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以上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之内,因此对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18时许,徐某某驾驶超载的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XX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橙桔路口北侧时发生侧翻,将XXX号轿车掩埋,造成两车车损,致徐某某、王某受伤,王某经中日联谊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11月21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吉公交认字(2016)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XX为车辆施救支付费用13000元,为修理XXX号半挂牵引车支付修理费37042元。经高XX委托,吉林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鉴定评估结论书,结论为XXX厢式运输半挂车车辆财产损失金额合计18615元。高XX为此支付鉴定费931元。
另查明,迅达运输公司系XXX号半挂牵引车、吉C3C71号挂车的车籍登记所有人,高XX系二车的实际所有人。高XX挂靠于迅达运输公司从事物流运输活动。高XX为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XXX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XXX及PDXXX01622010000121042)并不计免赔。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03725元,XXX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73625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高XX为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XXX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对高XX进行理赔。经确认,高XX具体损失如下:1.施救费12621.36元(实际费用为13000元,高XX自愿主张12621.36元,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2.维修费31659.83元(实际费用为37042元,高XX自愿主张31659.83元,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3.车辆损失费18615元;4.鉴定费950元;以上合计63846.19元。以上高XX的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徐某某超载驾驶,应免除保险公司10%赔偿责任的辩解,经查,超载虽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仅提供免责条款,未提供保险合同,无法证实某保险公司在高XX投保时向高XX就免责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故对某保险公司的10%免赔率的辩解不予支持;本案中,保险公司欲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赔偿责任,其应提交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对以上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某保险公司作为商业险的保险人,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免责条款及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以上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人保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高XX施救费12621.36元、维修费31659.83元、车辆损失费18615元、鉴定费950元;以上合计63846.19元。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6384.62元的保险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原审法院没有扣除10%的免赔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11条第3款中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此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对其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足以提醒被保险人注意,尽到了提示义务。车辆超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1款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上诉人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无需尽解释、说明的义务。综上,本案应将该条款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应绝对免赔10%。二、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金额是931元,原审法院判令我方承担鉴定费9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高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投保单。证明我方已经向被上诉人送达并解释说明保险条款并送达了保险条款,投保人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已签字确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XXX车两份投保单中载明:(均为打印体)“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贺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高XX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赔率与免赔额第十一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部分字体进行了加黑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某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赔率与免赔额第十一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系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作为免赔事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只要其尽到了提示义务,该保险条款对双方即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免责部分进行了加黑处理,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XXX车两份投保单,投保单明确记载已将免责条款向高XX提供并进行了说明,高XX在投保单中签字。高XX经本院三次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应认定该签字为高XX本人书写。某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在保险条款中进行约定,且对其以加黑字体的方式进行处理,尽到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高XX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该免赔率的约定,应对高XX发生的损失免赔10%,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鉴定费发票金额为931元,原审保护950元,无事实依据应予调整。故高XX发生的损失总额为63827.19元,扣除免赔的10%,某保险公司应向高XX支付的保险理赔金应为57444.47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4民初9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高XX保险理赔金57444.47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618元,由被上诉人高XX负担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铮
审 判 员 谷娟
代理审判员 闫冬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