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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吉0113民初12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2018-05-26

原告:王XX,男,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保长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车价款345800元、吊装费19200元等损失共计36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7日购买一辆解放牌的半挂牵引车(该车发动机号码为5x、车辆识别代号为Lx,车牌号为吉Ax,2017年10月16日05时01分,原告驾驶此车辆在江苏省扬州市启扬高速公路上行驶至240km路段,发生自燃,原告立即拨打报警电话,扬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邗沟路中队出动4辆消防车和多名武警才将大火扑灭。此车现在完全报废。另原告在被告人保长春市分公司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自燃损失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合计缴纳保险费33047元。原告在车辆发生自燃后和被告多次协商,均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
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原告争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34.58万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该车为2017年9月7日登记注册的新车,经鉴定该起自燃事故不排除车辆自身设计或者制造过程中的瑕疵所引发,原告应该向该车辆的生产厂家进行主张。对损失不足部分向我公司申请理赔,该车系牵引车,发生事故时是与挂车及挂车上货物同时发生事故,原告所主张的吊装费应该按照牵引挂车及车上货物共同分担原则进行处理,原告所诉请的赔偿价款系最高责任限额,应该按照出事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确认赔偿款,另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人在赔偿原告后保留向该车辆生产厂家进行追偿的权利,需要原告提供该车的购车发票、登记证书、行驶证等一切能够证明该车权属信息的文件原件。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05时01分,原告驾驶其自有的吉Ax号车辆在江苏省扬州市启扬高速公路上行驶至240km路段,发生自燃,车辆毁损,经鉴定:吉Ax车辆可排除因电路故障、底盘碰撞、燃油油路故障、气路故障、及外来物引发车辆起火的可能,不排除发动机右侧涡轮增压器油液泄露高温引发车辆起火的可能。该车辆购买时价税合计34.2万元,事故发生后,花费吊装费1.92万元,此笔吊装费包含吊装牵引车、挂车及挂车上货物而产生的费用。原告王XX在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为吉Ax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不计免赔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45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吉Ax号半挂牵引车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45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也属于保险合同内约定的承保范围,人保长春分公司应在自燃损失险限额为3458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吊装费应按照牵引车、挂车及挂车货物共同分担的原则进行处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吊装费的一半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本案中车辆的赔偿价款,发生事故后定损为342800元,此为全损,该车辆的残值归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按车辆全损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损失342800元、吊装费9600元(19200元x50%);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到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5元,减半收取计3388元,由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晶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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