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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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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002民初29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2018-04-04

原告:林XX,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张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侃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车辆理赔款55552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事故发生与投保时间相差三个月不足四个月,按照被告诉讼中提供的保险条款载明的投保车辆折旧率月0.6%计算,发生事故时的车辆价值为54553元。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给原告车辆理赔款5455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J×××××号江淮牌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4日。2018年2月22日下午15时54分许,原告驾驶浙J×××××号江淮牌轿车经过台州市经济开发区东纬一路128号中国人民银行门口时突然冒烟起火,后经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开发区消防大队全力扑火,但投保车辆在本次火灾中完全烧毁。本次火灾经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开发区消防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起火部位为发动机机舱靠主驾驶室侧,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及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因火灾全损,被告理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保险合同问题。原告就案涉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5552元的车损险和玻璃单独破损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至2018年10月24日。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仅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件核实有效且符合理赔范围的前提下,才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涉案车辆,原告系通过电话营销方式向被告投保,被告已向原告交付相应保险条款,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除了投保主险中的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外,还投保了附加险中的玻璃单独破损险,显然,原告是知晓包括自燃损失险在内的附加险不包含在主险范围内。本案事故属车辆自燃,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加粗部分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因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灾导致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条款明确说明,保险分主险和附加险,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附加险所包含的自燃损失险意为,保险期间,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而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火灾造成机动车直接损失系外界非不可查明火灾原因引发。显然,主险的火灾与附加险中的自燃存在本质上的区别。本案原告车辆经认定可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可能性,但无法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的火灾,依约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三、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如果被告需承担保险责任,则原告提出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投保的车损险保额为55552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车辆构成全损。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记载车辆的直接损失为30000元。被告认可本案车损为3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出险车辆信息表(复印件)、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1.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范围,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无事实依据。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本案事故属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向本院提供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抄单)、出险车辆信息表(以上均为复印件),以及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对后二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已予确认。被告对行驶证、驾驶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两证系复印件,且不能完整的反映年审情况,按照保险免责条款,如果未经年审,保险人应免责。本院经审查认为,行驶证虽为复印件,但其记载的车辆信息与被告无异议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上记载的车辆信息一致,对其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驾驶证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的两证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及驾驶证已经年审,本院认为这是被告抗辩免责的事由,即使两证未年审被告免责,须以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免责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为前提。对此本院将结合被告举证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抄件),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基于投保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主张权利,其提供的交强险保险(抄件)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第一个争议焦点系被告的抗辩主张,对此,被告提供了机动车保险客户告知书(复印件)以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被告陈述案涉保险系电话营销保险,上述告知书系被告以邮寄方式寄送给原告签字,上述条款第九条第(三)项明确了对于自燃,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在“释义”部分对自燃作出解释。本案属自燃引起的火灾,被告已履行免责明确说明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陈述的事实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上述告知书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告知书上投保人签名非原告的姓名,也非原告所签,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上述保险条款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免责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照片四张,拟证明车辆全损的事实。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照片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对车辆损失是否申请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4日,原告林XX将其所有的浙J×××××号江淮牌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玻璃单独破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4日。2018年2月22日下午15时54分许,原告驾驶浙J×××××号江淮牌轿车经过台州市经济开发区东纬一路128号中国人民银行门口时,车辆发生火灾。原告遂向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开发区消防大队报警。车辆因火灾受损。后经该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为发动机机舱靠主驾驶室侧,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及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原告林XX在消防大队火灾认定过程中陈述,车辆的直接损失为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林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开发区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原告林XX投保的车辆发生火灾事故的原因是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经查明,《机动车保险客户告知书》系复印件且投保人签章处签名非原告姓名。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就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中明确火灾属于保险责任,自燃及不明原因的火灾是责任免除范围。而被告没有将自燃是否属于火灾及二者的区别、范围、特征等向原告作出明确的说明,在对自燃是否属于火灾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的情况下,应当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作出不利的解释,该免责条款对原告林XX不产生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林XX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系车辆全损情况下的损失,而原告主张涉案车辆构成全损,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消防部门火灾认定时自认车辆直接损失为30000元,被告认可该数额,故本院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为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XX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林XX负担26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虹霞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代书记员 赵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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