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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浙0282民初124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慈溪市人民法院 2018-05-25

原告:杨XX,男,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1托诉讼代理人:卜XX,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13359XXXX。
代表人:张永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7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XX、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沈XX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XX、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21897.20元,扣除已赔付的86058.74元,尚需赔付35838.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原告杨XX车辆损失中的40%应直接向事故相对方主张;案外人毛金荣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杨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行驶证、驾驶证、(2017)浙0282民初6853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该组证据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对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正本)及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栏“杨XX”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正本)及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栏“杨XX”签名均不是原告杨XX书写形成,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800元。被告人保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除对拖车费发票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拖车费发票不能证明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引起,司法鉴定样本不全面不能真实反映“杨XX”签名是否为本人所书写,其余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针对自己的辩称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副本)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及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医疗费用审核表,原告质证认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副本)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副本)无异议;对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正本)及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栏原告均未签字,免责条款不适用于原告;医疗费用审核表系被告人保公司单方制作,对原告无约束力。经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车辆拖车费发票,虽然开票日期晚于事故发生日期,但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及车辆受损程度,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及投保人声明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投保人栏“杨XX”签名均不是原告杨XX书写形成,故对被告认为已向原告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示、告知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审核表,既无被保险人暨原告的签字亦系复印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7年1月9日7时32分许,原告杨XX驾驶浙BXXXXX号小型轿车在慈溪市周巷镇周西公路6KM+100M处,车头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与案外人毛金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毛金荣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XX负事故同等责任,毛金荣负事故同等责任。此后,原告向毛金荣近亲属支付110277.20元。毛金荣近亲属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浙0282民初6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270136.50元,扣除已支付的110277.20元,尚需赔付159859.30元,根据商业第三者合同约定,该款项在被告人保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理赔额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理赔。原告杨XX已支付的款项110277.20元可与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理赔中另行理直。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11320元、拖车费3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121897.20元(110277.20元+11320元+300元),被告仅赔付86058.7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就保险车辆的损失向原告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且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投保人栏“杨XX”签名均不是原告杨XX书写形成,故被告人保公司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可向第三方索赔,也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现被告人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对其车损的40%部分已经从事故相对方取得损害赔偿或者原告放弃向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人保公司关于原告车损40%部分应向对方主张,不应由被告理赔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XX保险理赔款35838.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交纳本院;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直接交付原告杨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杨 芸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邹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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