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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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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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12民初1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2018-02-09
原告:李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玉溪市。
负责人:姚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玉溪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8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曰,原告就自有的云A×××××号自卸汽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包括车损险85400元、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新增设备损失险、自燃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以及上述保险的不计免赔条款。原告于当日支付了保险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单,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2016年11月11日,案外人杨朝贵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昆明市海口三环化肥厂卸载货物时发生机顶支架断裂,货箱跌落地面,牵动车倾斜的机械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朝贵报警(因非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未出警)及报险。被告安排人员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现场勘查及定损,初步核损为人民币2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定损及保险赔偿事宜,被告均未给出明确答复。原告只得将被保险车辆送往云南勤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132000元、拖车费2600元。同时,原告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8000元。2017年3月22日,经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11190元。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故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玉溪公司辩称:本案车辆保险事故发生于2016年11月,被告委托人员到现场勘查,评估损失为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自行修理。被告现住无法确认保险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免责,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双方建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关系、险种、保险限额等、云A×××××号自卸汽车2016年11月受损等基本事实无争议。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车辆行驶证、杨朝贵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保险卡、保险报案代抄单、2016年11月11日查勘记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主张,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2017年3月25日的修理费收据、拖车费发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3月22日出具的云通司鉴中心(2017)财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自行维修车辆,支付了修理费132000元、拖车费2600元,并申请鉴定机构鉴定,证明修理费属实。被告对收据、发票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意见系原告自行委托,不能确定是哪次事故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2016年11月11日的查勘记录,原告没有签字,没有认可被告估计的20000元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由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且是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次鉴定的委托时间是2017年2月17日,鉴定日期是2017年3月22日。鉴定人采用文证审查的方式,依据修理厂提供的修复清单、车辆受损照片判定各修理项目的修复费用。云A×××××号自卸汽车在云南勤思机械设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修复时间不会晚于2017年3月22日。保险报案代抄单记录的另一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5月8日,显然与鉴定意见涉及的汽车受损无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2016年11月11日以后,2017年3月22日前,云A×××××号汽车还发生过其他损害,被告认为鉴定意见针对的事故不明的主张不能成立。鉴定意见虽然是原告单方委托,但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具备对相关专门问题作出鉴定的资格,被告没有车辆修理范围、费用不实的证据,不能推翻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修理费收据、拖车费发票和鉴定意见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照片打印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投保人声明由原告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没有见到、收到保险条款与投保人声明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为云A×××××号自卸汽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机动车保险的险种包括保险限额为854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和相应的不计免赔。2016年11月11日,原告同意的驾驶人杨朝贵使用云A×××××号车卸货时,车辆发生损坏。原告保险报案,被告安排人员查勘车辆损失。查勘意见为:事故属于单方肇事、预计事故责任划分为全部责任。事故经过为:该车在地面不平处起兜卸货时,货箱尾门未打开,货箱重心不稳,顶机受力不均,顶机支架断裂,货箱跌落地面,牵动车身倾斜。事故估损金额为2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估损金额,自行将车辆送往云南勤思机械设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复,支付了修理费132000元,拖车费2600元。原告2017年2月17日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云A×××××号车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3月22日出具云通司鉴中心(2017)财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云A×××××号车修复费用评估为11119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0元。
2016年6月20日,原告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收到条款和《机动车综合保险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涵及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为云A×××××号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保险,被告对此无异议,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是被保险人,被告是保险人。2016年11月11日,云A×××××号车卸货时发生损坏。原告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85400元,被告认可此次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愿意支付20000元保险金。因此,本案争议核心在于确定云A×××××号车本次事故的财产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被告作为保险人有权核定保险标的的受损程度并不等于保险人可以径行确定损失数额。保险人按照公平、合理的程序核定保险损失后,应当和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估计的损失为20000元,但车辆损坏的范围、维修项目和金额均没有相关依据,原告也不认可,该估损金额缺乏事实基础,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本案保险合同条款第十六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车辆维修费用未达成一致,被告也没有再次核定,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车辆遭受的财产损失为20000元。原告自行将车辆送修,支付修理费132000元。根据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保险车辆实际受损部分需要的修复费用为111190元。被告没有反驳证据证明维修项目和数额不实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被告关于原告导致车辆损失无法确定,被告可以免责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本案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九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对应的不计免赔险。本案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绝对免赔率事项,被告也没有绝对免赔额的证据。由于车辆的实际修复费用已经超过保险赔偿限额,不考虑免赔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85400元。诉讼费的交纳、承担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保险合同是否将诉讼费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对此并无不影响。被告关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观点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保险金8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6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武云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周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