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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重庆同步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渝03民终51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08550XXXX。
负责人:熊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同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582833XXXX。
法定代表人:张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XX,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同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步物流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2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上诉人同步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XX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同步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同步物流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同步物流公司的诉请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得到支持。根据约定,车上货物责任险的责任范围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三者刘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造成该货物损毁是第三者刘杰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由第三者刘杰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同步物流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不应当由保险人负责赔偿。2、即便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则某保险公司也应当在赔付后享有对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同步物流公司辩称,同步物流公司购买了货物保险,只要货物在车上,某保险公司就应该赔偿。货物价值大约120000元左右,有部分货物损失未被认定,保险公司多次与同步物流公司协商货物赔偿事宜,最后才确定货物价值为85000元。
同步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8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9日01时25分许,肇事者刘杰驾驶渝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重庆市巴南区木洞方向往南岸区茶园方向行驶至省道103-9公里长下坡时,该车失控,车头越过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由张继洪驾驶的渝GXXXXX号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张继洪当场死亡、两车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核定货物损失为85000元。渝GXXXXX号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同步物流公司,同步物流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3日0时至2017年12月12日24时,并约定某保险公司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财产保险合同没有法定无效事由,属有效合同。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同步物流公司有权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货物保险金。对保险金的数额,扣除合同约定的20%绝对免赔数额,确认为68000元(8500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重庆同步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68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重庆同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50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所涉《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一条关于保险责任约定为:“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另查明: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渝(南岸)公交认字[2017]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继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同步物流公司诉请的货物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本案所涉《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一条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即如被保险车辆渝GXXXXX号所载货物在意外事故中遭受直接损毁,应由被保险人同步物流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才负责赔偿。本案中,渝GXXXXX号车辆所载货物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是事实,但渝(南岸)公交认字[2017]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渝GXXXXX号车辆的驾驶人张继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即对于渝GXXXXX号车辆所载货物遭受的损失,同步物流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同步物流公司诉请的货物损失不属于本案所涉《车上货物责任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其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85000元诉讼主张,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同步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2民初7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重庆同步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重庆同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重庆同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丹丹
审判员  项江陵
审判员  郭玉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余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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