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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远志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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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13民初449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2018-05-30

原告:重庆远志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42860XXXX。
法定代表人:卢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员工),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903440XXXX。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员工),女,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重庆远志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志达公司)诉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远志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志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金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金32253.8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5000元,医疗费7253.8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7日,吴大信驾驶渝Bxxxxx/渝Axxxx挂车行驶至西安市天台八路,卸货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渝Bxxxx/渝Axxxx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吴大信先后通过仲裁和诉讼程序,要求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在仲裁和诉讼程序中努力举证,但未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无法确定吴大信是否为原告员工,原告不一定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经(2017)渝0113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5民终5704号民事调解书,法院最终确认,吴大信工伤等级为十级,原告应当于2017年11月10日一次性支付吴大信各项费用120000元,至此原告在2017年11月10日才得以确定,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及具体金额。根据原、被告双方的PZXXX01450010000000099号雇主责任险保险单,雇主对雇员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特别约定清单中,第5条伤残赔付比例为十级伤残5%,且雇主责任险保险单附件中含有吴大信作为其雇员,因而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但被告拒绝理赔,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25000元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无异议,医疗费应当以核实的金额扣除非医保金额后再减去绝对免赔额500元;2.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27日,远超过两年的理赔时间和诉讼时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为:对原告责任险应以被保险人赔偿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说法不予认可,根据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是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向第三者进行赔付,而并不一定要被保险人赔偿第三者后才能向保险人进行索赔,同时根据保险法第26条及保险条款第35条,人寿保险以外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而本案原告自发生事故后长达三年多的时间,未报案,也未要求赔偿,同时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年底前向保险人申请索赔过,其因自身利益原因进行长达3年的诉讼与其在两年内进行索赔并不矛盾,不能因其诉讼而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的赔偿金额以及劳动关系的确立并不是本次保险事故索赔的必要因素,如果原告对金额和劳动关系被确定之前有明确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意向,也应当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原告没有,本案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3.(2016)渝05民终8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大信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则吴大信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工作人员,不属保险责任范畴,工伤认定书与判决书存在矛盾,既然不存在劳动关系,则不应当认定工伤,原告未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没有及时将该工伤认定书提交给被告,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并进行证据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原告远志达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2004版),保单号PZXXX01450010000000099;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特别约定为“特别提示,被保险人在出险后,应立即向95518报案,否则造成事故无法认定或损失无法确定,保险人有权不予赔付;意外医疗费免赔额500元或5%,两者以高为准;伤残赔付比例为……十级伤残5%;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其中医疗限额5万元”;附件被保险人工作人员名单中包含吴大信。雇主责任保险(2004版)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工作人员伤害事故发生,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收到其工作人员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0月27日,吴大信在渝Bxxxxx挂车卸货时摔伤。
2015年8月17日,吴大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远志达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万元”,此案后历经一审、二审,本院一审认为吴大信与远志达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遂判决“远志达公司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吴大信上诉后,重庆市五中法院以(2016)渝05民终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和二审判决书查明事实中载明“远志达公司与刘念签订挂靠经营合同,2014年10月27日,吴大信在卸货时摔伤”。
2016年5月17日,重庆市巴南区人社局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7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大信2014年10月27日,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远志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6年11月21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7年1月17日,吴大信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7)渝0113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远志达公司支付吴大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等共计99149.8元(其中医疗费7253.8元)”。吴大信不服上诉,重庆市五中法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渝05民终570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远志达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一次性支付吴大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等共计120000元”。2017年11月10日,原告远志达公司转账支付吴大信120000元。
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交理赔资料的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同意医疗费按15%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陈述,未发现原告未履行相应通知义务而扩大损失的情况,无因原告未通知导致被告无法确定或核实损失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但根据查明事实,应以下一级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为宜。吴大信为十级伤残,按照雇主责任保险单约定及当庭陈述,伤残赔付金额为25000元,医疗费赔付金额为7253.8元-7253.8×15%-500元=5665.7元,双方对此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远志达公司未及时通知被告是否影响其申请赔付
关于第1个焦点,原告认为诉讼时效应按民事调解书支付吴大信赔偿费用即2017年11月10日起计算;被告认为诉讼时效应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因无中断事由,故本案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其理由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保险事故与事故并非同一概念,吴大信于2014年10月27日在渝Bxxxxx挂车上卸货时摔伤,鉴于吴大信、远志达公司及渝Bxxxxx挂车实际车主之间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对于远志达公司而言,这一事故还不能称为保险事故,只有待远志达公司与吴大信之间的劳动关系或远志达公司的工伤责任确立之后,远志达公司才能确定其基于雇主责任保险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此时吴大信受伤的事故亦才构成保险法意义上的保险事故。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宗旨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本案中,远志达公司与吴大信经历仲裁和诉讼之后,法院最终认定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直至重庆市巴南区人社局于2016年5月17日认定“吴大信2014年10月27日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远志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时,远志达公司才知道其具有雇主责任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申请赔付,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2018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需说明的是,本案截止2017年9月1日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此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案在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时,应区别时间予以适用。
关于第2个焦点,远志达公司确无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以及仲裁、诉讼中及时通知被告,但根据雇主责任保险(2004版)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约定,远志达公司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必然导致被告免除保险赔付责任,只在致使保险事故难以确定时,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因未及时提供通知义务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当庭陈述,未发现原告未履行相应通知义务而扩大损失,亦无因原告未通知导致被告无法确定或核实损失的费用。同时,虽然生效判决书认定吴大信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责任并非一一对应关系,无劳动关系也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雇主责任保险(2004版),无劳动关系并不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畴;另从常理讲,原告对吴大信所承担的赔偿费用远高于其可能得到的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金额,相对于被告而言,工伤认定的结果更不利于原告,原告之所以未对工伤认定书提出异议,是基于对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考量后的选择,不能因为其未穷尽行政或司法救济途径,认定其最终的赔偿系未及时通知而引起或扩大的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重庆远志达物流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金30665.7元(伤残赔偿金25000元、医疗费5665.7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远志达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原告重庆远志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8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涂恩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俊良
书记员周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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