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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临汾市九德盛昌煤焦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陕08民终1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1-2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汾市九德盛昌煤焦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汾市九德盛昌煤焦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9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涉案车损鉴定意见系交警部门委托评估,上诉人并未参与,属于单方委托评估。且鉴定意见对车辆损失鉴定过高,与上诉人核定的车辆损失差距过大。一审法院未准许重新鉴定缺乏法律依据。2、涉案车辆已经实际维修,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修发票及实际维修清单,仅提供鉴定意见,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认定事实不清。
临汾市九德盛昌煤焦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涉案车辆车损评估系交警部门委托,不属于单方委托评估,程序合法。未提供维修发票是因拖欠修理厂维修费用,其不予开具。
临汾市九德盛昌煤焦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92472元、评估费5800元、施救费8000,共计2062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7日18时许,案外人陈亚雄驾驶被上诉人所有的晋L***9X(晋L****挂)号胜运牌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210国道320KM+350M处时,尾随相撞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案外人陈宾宾驾驶的晋L****3(晋****4挂)半挂车的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11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2017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亚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宾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支出车辆施救费8000元。2017年7月17日,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榆镇北价评(2017)-0317号事故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为晋L***9X(晋L****挂)号半挂车事故损失金额为192472元。被上诉人支出评估费5800元。被上诉人所有的晋L***9X(晋L****挂)半挂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晋L***9X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84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临汾市九德盛昌煤焦铁有限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临汾市九德盛昌煤焦铁有限公司投保的晋L***9X(晋L****挂)号胜运牌半挂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致本车车辆受损的事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依法赔付。审理中,被告对晋L***9X(晋L****挂)号胜运牌半挂车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故该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对原告损失数额认定如下:晋L***9X(晋L****挂)号胜运牌半挂车车辆损失费192472元、评估费58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206272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汾市九德盛昌煤焦铁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汾市九德盛昌煤焦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2062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7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及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辆损失是否正确。《评估鉴定意见书》是由依职权处理交通事故的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并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销货清单维修项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资质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并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贺金丽
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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