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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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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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19民初62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2018-06-18
原告:周XX,男,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主要负责人: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47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冀R×××××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R×××××号机动车车辆损失41600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31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4770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但事故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要求推定全损及收回残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于起诉前向本院提出对冀R×××××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中汽机动车鉴定评估(天津)有限公司对冀R×××××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中汽机动车鉴定评估(天津)有限公司出具中汽鉴估(2018)第043号评估报告,得出冀R×××××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为41600元的鉴定结论。该评估报告是以双方当事人提供并认可的检材为依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辩称评估价格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且一起交通事故同时开具2份施救费发票,有违常理,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施救费发票,均采用的是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形式,且加盖有相应施救单位的公章,系有资质的事故施救单位出具。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对施救费用标准数额未作约定,且原告所支出的施救费用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未突破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一起交通事故开具2份施救费发票有违常理,关于此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作出合理解释,其中天津路通达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600元的施救费发票系将事故车辆从事故现场拖到停车场所产生,另一份天津市蓟州区伟伟光汽车维修厂出具的金额为1500元的施救费发票系将事故车辆从停车场拖到修理厂所产生,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三、关于中汽机动车鉴定评估(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该评估费系我院委托中汽机动车鉴定评估(天津)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产生,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9日,原告为冀R×××××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475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2月2日13时50分,原告驾驶冀R×××××号机动车,以73公里/小时的速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139公里处,未保安全,撞到路边行道树及方翠华所属房屋,造成车辆及方翠华所属房屋损坏、周XX及其乘车人周振江、周德奎、郝克受伤的交通事故。周德奎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振江、周德奎、郝克、方翠华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冀R×××××号机动车车辆损失41600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31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477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47500元,故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47700元,其中475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余部分,理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XX保险金4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94元,由原告周XX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晶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