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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津0118民初3316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2018-05-15

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东丽区(天津市先锋建筑材料制品厂内)。
负责人:宁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XX,公司职工。
被告:甲保险公司,地址天津开发区-1201-1202-1203。
负责人:孙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1308。
负责人:齐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X,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郭静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9月27日2时30分许,韩世军驾驶津A×××××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津文路鑫建搅拌站门口东侧,撞郭静华停放的津A×××××号车辆,致双方车损。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韩世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静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世军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郭静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诉请赔偿车损56878元、施救费60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天津市广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2000元财产损失,经与投保人联系,该笔费用已支付给原告,说明我司已履行赔偿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车损过高,我方不认可。施救费票据有异议,施救单位及日期不同。投保时,保单明确标明超载10%免赔,该次事故的车辆装载木头已属超载情况。津A×××××车辆按营运车辆投保的,需提供车辆营运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来佐证该车有营运资格。我司当庭提交一张超载情况的照片、我司出具的津A×××××车辆的定损单及保险条款三项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2时30分许,韩世军驾驶津A×××××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津文路鑫建搅拌站门口东侧,撞郭静华停放的津A×××××号车辆,致双方车损。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韩世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静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世军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了中银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费用清单,天津市津南区合盛汽车修理厂开具的车辆维修发票,共6张,金额总计56778元。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2张,2000元票据出票单位为天津隆盛元汽车维修有限公司,4100元票据出票单位为天津市静海区联华服务公司。
另查,郭静华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天津市广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原告当庭承认已收到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行驶证,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被告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车损确认书及费用清单,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因郭静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当庭承认已收到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故本案中承保交强险的被告甲保险公司无赔偿数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就其车损提交了维修发票、费用明细及车损确认书,被告中国乙保险公司虽主张车损过高等,但提交的定损单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故对被告中国乙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乙保险公司仅凭提交的照片、保险条款主张免赔10%,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施救费票据中的2000元票据出票单位为天津隆盛元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此主张施救费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车辆维修费56778元,施救费4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已支付完毕)。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车损54778元、施救费4100元,共计58878元的30%即17663.40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志勇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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