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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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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16民初4103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8-04-28

原告:李XX,男,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原告车损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组织了司法鉴定,天津市竞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出具了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425元(车辆维修费29,625元、施救费2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日,王自龙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津A×××××号车在本区塘汉快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汉立交桥下,该车前部与桥墩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桥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汉沽支队河西大队责任认定:王自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涉诉车辆津A×××××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96,3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准所请。
被告辩称:涉诉车辆津A×××××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投保金额196,3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无免赔免责情形存在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用。但本保单的被保险人并非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主体不适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3日,王自龙驾驶车牌为津A×××××号的福田牌自卸汽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津汉立交桥下,该车前部与桥墩相撞,事故造成津A×××××号福田牌自卸汽车及桥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汉沽支队河西大队认定:王自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修理项目明细单及修理费发票、施救费票据,拟证明其花费车辆修理费29625元、施救费28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修理项目明细单及修理费发票不认可,并申请对涉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涉诉车辆经法院委托评估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26,67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花费评估鉴定费用3000元。
涉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6,3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涉诉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认可该车系挂靠在其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XX,车辆保费系原告实际交纳,同意将被保险人权益转让给原告享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事故责任比例依法确认为100%。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在津A×××××号福田牌自卸汽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100%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6,6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80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一并支付。关于被告花费的评估费3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津A×××××号福田牌自卸汽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车辆损失费26,670元、施救费2800元,合计2947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卓亭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逢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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