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崔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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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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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2民终39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
主要负责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男,汉族,自由职业,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崔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3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32361号民事判决,驳回车辆损失过高部分,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一、二审诉讼费由崔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支持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定损金额不应超过5万元,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
崔XX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78480元、施救费7400元、鉴定评估费8924元,合计194804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案外人原有才,崔XX系原有才经营车队的队长,原有才同意由崔XX进行投保及理赔。崔XX于2016年5月11日在某保险公司处对涉诉货车进行投保,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承包险种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78000元。2017年7月12日22时10分,陈东众驾驶涉诉车辆沿海滨大道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晋立交桥北侧时,车辆前部与前方顺行杨亚峰驾驶的津A×××××号大货车后部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新港路大队认定,陈东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亚峰不承担事故责任。崔XX为涉诉车辆支付拖车费及施救费合计7400元。2017年4月23日,在未与某保险公司协商一致且未通知某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崔XX自行委托中检评估公司对涉诉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崔XX垫付评估费8924元。中检评估公司经评估,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涉诉车辆损失金额为178480元。后崔XX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安顺盛达汽车修理厂维修了涉诉车辆,支出修理费178480元。因赔偿事宜双方经协商未果,故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崔XX为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对崔XX主张的施救费7400元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出证据否定崔XX该项主张,故对崔XX该笔施救费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对崔XX主张的鉴定评估过程及维修费用均提出异议,并对经崔XX庭前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评估报告评估定损的数额,但并无充分证据否定《鉴定报告》,且崔XX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予以佐证,崔XX提交的证据明显优于某保险公司的证据,故对崔XX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数额予以确认。但崔XX在委托评估机构过程中,既没有在委托之前与某保险公司沟通,也没有在评估过程中通知某保险公司参与评估过程。事故发生后的理赔定损过程仍属于保险合同后续的履行过程,崔XX在本次评估定损过程中,未能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身的通知和协助义务,故崔XX应当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崔XX主张的维修费用及评估费用,崔XX应在其违约的范围内予以适当酌减。另外,某保险公司作为专门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商事主体,应当在实际工作中改进理赔定损的工作方式、逐步推动建立非诉讼的定损协商机制,从而提高理赔定损效率,切实降低缔约双方的诉讼成本,减少各方不必要的诉累。综上所述,崔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各项损失理赔款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崔XX支付保险理赔款166693.4元(包括车辆维修费与评估费159293.4元、施救费7400元);驳回原告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崔XX于提交了一份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基准日错误情况说明》,其中载明,2017年9月25日,公司受崔XX委托对津A×××××车辆于2017年7月12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接到委托后,我司勘察人员对评估表弟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出具了中检鉴估字2017第171号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人员由于书写错误,将评估基准日填写为2017年4月25日,该案件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9月25日。对此,本院经询问当事人,均对该说明中载明的内容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崔XX就案涉车辆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之约定,向崔XX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某保险公司所述一审法院支持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定损金额不应超过5万元的上诉主张,因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多次向其释明,要求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材料启动鉴定,但某保险公司一直未提交相关材料,故一审无法重新鉴定。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虽继续主张定损金额过高,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定损金额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用问题,虽然某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应属于间接损失,但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未就此项费用是否属间接损失作出明确约定,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是为查明事实而发生的必要支出,同时也是确保保险赔偿的必要支出,且保险法中对该费用的负担也有相应规定,故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均勇
审 判 员 李庆刚
代理审判员 常 静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家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