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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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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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2民终34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主要负责人: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34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340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X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的投保人为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宏公司),而非王XX;本案涉及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且委托方未签字,应属无效;施救费、诉讼费不属于承保范围,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王XX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维修费86000元、施救费4400元、评估费30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XX系牌照号津A×××××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挂靠在斌宏公司名下。2017年7月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0956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2017年9月18日7时30分,许国贵驾驶该车辆沿津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海新区津塘公路中心庄红绿灯交口时,与前方顺行刘均科驾驶的津Q×××××号小客车追尾相撞,又与顺行吴春刚驾驶的冀J×××××号小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及冀J×××××号车上货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许国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均科和吴春刚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王XX产生津A×××××车辆维修费损失86000元、评估费3000元及施救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斌宏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王XX为津A×××××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同意由王XX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同意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王XX。
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为牌照号津A×××××车辆实际所有人,涉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王XX主张的津A×××××车辆维修费损失,提供了津A×××××车辆损失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提供了修理费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相应的评估费也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的相关答辩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重新评估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王XX主张的施救费,其数额超出天津市相关救援拖运服务收费标准,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施救费为2800元,对于王XX超出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系在诉讼阶段人民法院根据胜败诉比例确定的负担金额,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XX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津A×××××号车辆维修费86000元、施救费2800元、评估费3000元(上述款项直接打入开户行: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海洋高新支行,户名:王XX,账号:62×××38);二、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如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8元(王XX已预交),由王XX负担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王XX或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1日,许国贵委托天津中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2017年10月25日,天津中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评估车损金额为86000元(已扣减残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诉津A×××××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所述王XX不是本案适格原审原告的上诉主张,因案外人斌宏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能够证实牌照号津A×××××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王XX,且同意由王XX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王XX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委托方未签字,应属无效,但王XX对其司机徐国贵委托作出的该份鉴定报告予以认可,且某保险公司无证据对该鉴定报告予以反驳,亦不能就其相应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涉案车辆维修数额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诉讼费不属于承保范围故不应赔偿的上诉请求,因施救费系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发生的、合理的费用,诉讼费系在诉讼阶段人民法院根据胜败诉比例依法确定的负担金额,某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付,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均勇
审 判 员 李庆刚
代理审判员 常 静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