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欣强XX(清远)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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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67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2018-04-28

原告:欣强XX(清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俞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罗XX,均为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清远市。
负责人:许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肖小俊,均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欣强XX(清远)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强XX(清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肖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强XX(清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042280.8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减少事故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87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合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开发、生产、销售各种多层线路板等电子产品相关业务。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财产保险,双方对原告投保的财产进行了清点,确认了财产清单,财产价值为714636531.59元。原告支付了保险费142927.3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订立了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保险合同还对保险标的,保险责任范围等作了详细约定。
2016年2月11日19时,原告工厂的二铜车间发生火灾事故,原告值班人员第一时间向消防部门报案,立即组织人力参与灭火工作。同时,原告也将火灾事故的情况向被告反映并报案。2016年2月15日,消防部门出具证明,确认本次火灾事故不存在人为纵火因素。
此次火灾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包括工厂二铜车间房屋、车间内的三条生产线以及厂房内其他相关设备受损。原告对受损的厂房设备进行了及时修复和重置,共支出修复及重置费用共6713645.38元;为灭火抢救财物而产生合理费用877元。根据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财物一切险保险单》规定,原告厂区内发生火灾,受损的财产属于保险标的范围,被告应对上述标的物的损失负责赔偿;另外,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也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事故发生第二天,被告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制作了《清点表》,《询问笔录》和《现场查勘记录》,对事故受损财物作了清点和确认。2016年9月20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公司做出《中期报告》及《定损说明》,认定火灾事故导致的损失金额为298625.65元。原告认为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公司做出的损失认定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差巨大,并提出异议,但其并没有修正或重新估算。
因双方对损失金额产生争议且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报火灾损失与事实不符:1、原告出险后多次报价,报价缺乏客观性;2、公估公司出具的报告核损金额为298.6万元,客观、公正地反映了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3、原告怠于履行保险义务,未提供《火灾事故认定书》,存在过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欣强XX(清远)有限公司曾为其厂区内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6日24时。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亦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中对各固定资产项目以及流动资产项目的保险金额做出了详细约定,并确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险种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2016年2月11日,原告厂区内发生火灾,原告随即向被告及消防部门报案。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中队于2016年2月11日19时02分接到报案后即前往现场处理,并于20时10分将火扑灭,处置后经清理,暂未发现人为纵火。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双方委托,由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次事故进行定损。2016年9月20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定损说明》,认定原告的损失金额共2986259.65元,原告对此持有异议。2017年1月26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又做出最终《公估报告》,确认核损金额亦为2986259.65元,理算金额为2599851.92元。
因双方对于原告的资产损失金额争议较大,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书面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其如下损失重新评估:1、二铜车间全自动图形电镀线(2#线)的修复价格;2、二铜电镀生产线(3#线)的修复价格;3、自动光学检测机修复价格;4、填铜凹陷检测机的修复价格;5、全自动图形电镀线(1#线)的修复价格;6、二铜车间的厂房及附属设施的修复价格;7、材料损失(含原材料、药水)。本院准许原告上述申请,并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予以评估。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做出FSXC-FYQC-C1706001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上述资产的损失总额为4107094.52元(含火灾事故处理费用损失877元)、残值总额为407123.85元,其中,1、二铜车间全自动图形电镀线(2#线)损失金额为2033350元、残值161767.5元;2、二铜电镀生产线(3#线)损失金额为106330元、残值1875元;3、自动光学检测机损失金额为56239.32元,无残值;4、填铜凹陷检测机损失金额为3500元,无残值;5、全自动图形电镀线(1#线)损失金额为204312.5元、残值7001.25元;6、二铜车间的厂房及附属设施损失金额为928598.4元、残值14191元;7、材料损失773887.3元、残值222289.1元。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01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欣强XX(清远)有限公司为其厂区内的资产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买了财产一切险,被告亦出具了保险单,双方构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的保险标因火灾致损,对于属于保险范围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付。经本院委托鉴定,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原告二铜车间全自动图形电镀线等固定资产及材料等项目的损失金额共4106217.52元、残值总额为407123.85元、火灾事故处理费用损失877元,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亦对此做出了FSXC-FYQC-C1706001号《鉴定报告》。该报告系经本院委托所做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明确,评估结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保险标的损失数额的依据。各项保险标的的损失,属于被告承保的财产一切险责任范围,且未超出该险种各具体项目的责任限额,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双方认可残值现仍在原告处,根据保险合同关于残值处理及绝对免赔的约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的损失金额应为3329184.3元[(4106217.52-407123.85)×(1-10%)]。原告因处理火灾事故而产生的费用877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亦应当由被告负责赔偿。综上,被告应在财产一切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3330061.3元(3329184.3元+8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欣强XX(清远)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3330061.3元;
二、驳回原告欣强XX(清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02元、司法鉴定费101100元,合共155202元,由原告欣强XX(清远)有限公司负担6984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5361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洋逸
人民陪审员  雷介标
人民陪审员  陈玉芬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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