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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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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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5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2015-10-28
原告:张XX,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XX,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清远市清城区。
负责人:廖X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蓝XX,系该公司客服服务部职员。
原告张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阮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5年2月10日14时10分,张家豪驾驶原告名下车牌号为粤R×××××小型轿车在佛山市三水区西乐路X495线13KM+100KM前路段发生单方面事故,造成车辆粤R×××××损坏。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粤R×××××经鉴定为全损,损失价值为28505元,鉴定费为1483元,施救费942元,维修费1000元,合计31930元。鉴于原告名下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据此,被告应予赔偿上述费用给原告。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理赔,其一直拖延拒不赔付上述费用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均未果,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赔偿原告车损28505元、施救费942元及维修费1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XX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证,拟证明此次事故由张家富承担全部责任。4、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5、鉴定报告书、评估书,拟证明事故车辆推定为全损,损失价值28505元。6、发票,拟证明车辆定损鉴定费用。7、发票、结算单,拟证明原告车辆拖车费、施救费。8、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拟证明事故车辆为原告所有。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未经过被告同意,单方自己去做的物价鉴定,被告是不知情的,我方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具体意见按照鉴定申请书。二、张XX在我司购买的保险是由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是78150元,其所支付的相应的保险费是78150元,是相对应的价值保险费,并非是按照其购买车辆的价值作为保险金额。我方认为即使我方赔付也是按照购买的保险金额进行赔付。三、依照保险公司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的购买时的新车购置价是78150元,赔付的时候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按照承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的以每月折旧率0.6%进行计算。四、我方需要核实车辆性质,承保的车辆是否就是涉案的车辆。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投保单条款,拟证明双方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78150元,被告应按保险约定的价格计算赔偿金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张XX为粤R×××××号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包括家庭自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乘客)、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上述险种除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外均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24时止。投保单注明的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3年7月,约定新车购置价为78150元。原告投保后足额缴付了保险费。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了附有保险条款的保险单交给原告。
2015年2月10日凌晨14时10分左右,张家富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南往北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西乐路X495线13KM+100KM前路段发生单方面事故,造成车辆粤R×××××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事故情况。被告对车辆无进行定损,亦无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保险车辆因事故导致全损。
2015年3月3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中队出具《证明》,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就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经该公司评定,重置成本为120000元,损失价格为28504.5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用1483元。并另外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000元、拖车费及拯救费942元。原告认为其已购买车辆损失险,故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是,按核定维修费用计算赔偿,但不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而今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童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参照上述约定,至保险发生时粤R×××××轿车已使用138个月,实际价值为13441.8元(78150元-78150元×138个月×0.6%)。被告参照上述约定,核算至保险发生时粤R×××××轿车的实际价值为13441.8元。
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粤R×××××号车辆于事故发生时的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自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承保人同意承保时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向被告投保含车辆损失险在内的家庭自用汽车保险系列产品,并按约定缴纳保险费,被告同意承保,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支出的施救费94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保险车辆损失的金额,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勘验和定损。现双方对车辆的损失产生争议,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进行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的损失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本案保险合同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故应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的约定确定车辆的实际价值和损失。按上述约定的计算方法,在车辆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情况下可计算确定车辆的损失。对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应按投保时双方约定的78150元为涉案车辆新车购置价。因此,对粤R×××××轿车的实际价值,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因双方投保时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78150元,车辆初次登记年月为2003年7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车辆使用时间138个月,约定折旧率为月折旧率0.6%,故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3441.8元(78150元-78150元×138个月×0.6%)。
对原告以其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价格及其持有的维修发票请求赔偿车辆损失28505元,因该金额已超过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13441.8元,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对于鉴定费1483及维修费1000元,因该费用是为确定事故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因此,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6866.8元(13441.8元+1483元+942元+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保险金16866.8元。
案件受理费299元,由原告张XX负担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文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