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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津0118民初96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2018-04-08

原告:白XX,女,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甲,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
负责人:张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乙,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的委托代理人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诉称,2017年12月23日10时30分许,肖晨驾驶冀R×××××小客车沿新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104国道纪庄子村道口,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该车前部追尾前方张锡成驾驶的津G×××××小客车尾部,致双方车损、张锡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肖晨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锡成不负事故责任。白XX将冀R×××××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1803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7年9月30日00时起至2018年9月29日24时止。诉请赔偿车辆损失110000元(已扣除残值1045元)、评估费55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8030.4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一,请法庭审核被保险车辆事发时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具有准驾资格并在有有效期内,同时行驶证是否年检合格,否则我司均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二,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司不认可。第三,不管本案是调解结案或是判决结案,我司申请对拆解零部件进行回收。第四,鉴定车损金额过高,评估残值金额过低,我司认为残值金额应为50000元为宜,因此向贵院申请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
庭后7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庭审后原告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
经审理查明,冀R×××××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肖继军,白XX将冀R×××××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18030.4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自2017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29日24时止。
2017年12月23日10时30分许,肖晨驾驶冀R×××××小客车沿新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104国道纪庄子村道口,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该车前部追尾前方张锡成驾驶的津G×××××小客车尾部,致双方车损、张锡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肖晨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锡成不负事故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8年2月3日出具评估报告,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扣除残值后鉴定金额为110000元(残值作价1045元)。原告白XX支付评估费5500元。
以上事实,有商业险保险单,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白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白XX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车辆车损数额过高、残值过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评估报告系具备专业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程序合法,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白XX保险金115500元(车损110000元、评估费5500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志勇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吕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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