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麦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清城法民四初字第3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2015-01-28

原告:麦XX,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XX,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三号区。
负责人:李X甲。
委托代理人:许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X乙,公司职员。
原告麦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XX诉称:原告系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全部保险费。2013年12月16日11时50分许,原告朋友黄细洪驾驶该车行驶在横荷急水村时,因避让车辆冲落路边的鱼塘,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认定黄细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后,原告经过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全损费用为181138元,评估费7200元,施救费7000元。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上述原告的损失共195338元应当全部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为本案损失多次向被告索赔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确保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195338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诉求的保险赔偿金额存在笔误,应更正为195339元。
原告麦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车辆行驶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分担。4、驾驶证,拟证明黄细洪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资格。5、保险单、发票,拟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6、施救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7、拆检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拆检费损失。8、评估报告书、评估发票,拟证明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81139元及评估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赔偿的金额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已于事故发生之后向原告麦XX邮寄《定损告知书》,通知原告配合我司定损、修复,原告在收到告知书后未予以配合,后其单方面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并未通知我司参与车辆拆检核对,故我司申请对车辆重新鉴定。其次,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诉求的评估费用、施救费用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邮寄《定损告知书》EMS快递单及查询,拟证明我方已经通知原告进行定损。2、事故车辆参与价值评估回复书,拟证明我司询价此事故车辆残值回复。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麦XX以其为被保险人为粤R×××××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其中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12月16日11时50分,案外人黄细洪驾驶粤R×××××号车辆行驶至横荷急水村路段时,因避让车辆冲落路边的鱼塘,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由黄细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确认被告派员查勘事故现场的事实,但被告称由于原告本人不配合到4S店,故未能对车辆进行拆检定损,并提供了EMS《定损告知书》邮寄单复印件为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称没有接到被告上述通知。双方对拆检、定损事项协商未果,原告遂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粤R×××××号车因此次事故损失价值为181139元。此外,原告支出施救费4500元、拆件费2500元、评估费7200元,该三项费用均有发票予以证明。
诉讼中,被告因对原告未经其协商而委托鉴定以及鉴定结果均有异议,故向本院申请对粤R×××××号车辆的修复价格予以重新评估。本院接受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后,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予以评估,该公估公司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公估号为TCXXX40049号保险公估报告:对粤R×××××号车于2013年12月16日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评估为174552.82元。
本院认为,原告麦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买了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支付保险费,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车辆粤R×××××号车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174552.82元的事实,有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TCXXX40049号保险公估报告为证,该报告系受本院委托所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明确,评估结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保险车辆损失数额的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保险车辆的上述损失,属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未超出该险种责任限额,被告应在该险种责任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7200元、拆件费2500元,合共9700元的诉讼请求,该两项费用系诉讼前原告为确认损失委托评估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综合本案两次评估结果,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损失价值181139元超出重新评估确定的损失价值174552.82元的部分,即6586.18元所对应的评估费和拆件费共353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9347元(9700元-353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4500元,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88399.8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953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应付保险金金额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原告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麦XX赔偿保险金188399.82元;
二、驳回原告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2103元、公估费11685元,合共13788元,由原告麦XX负担124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545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洋逸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黎婉华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