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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津0118民初164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2018-03-21

原告:刘X,男,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代理人:李X,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302、303、305及四层整层。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公司职员。
原告刘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7年11月12日23时40分许,王硕驾驶冀A×××××车辆沿津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静公路34公里处时,撞护栏,致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易程序),王硕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过交警队调解,王硕赔偿了护栏损失803元。刘X将冀A×××××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3172.8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7年1月20日00时起至2018年1月27日24时止。诉请赔偿车辆损失57000元(已扣除残值1485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000元,护栏损失803元。以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护栏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6日24时止。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3172.8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损有异议,费用过高不认可。不认可评估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认可施救费和护栏损失费。事故发生后,我司积极联系车主进行理赔手续的办理,但车主前几天采取回避态度,后经追问,事故车辆已被转卖,同时自报案以后并未向我司提出任何理赔要求。鉴定车损为57000元,保额为63172.80元,但我司认为残值金额在20000左右。综上原告的索赔金额加上残值金额超过车损保额,有额外谋利的嫌疑。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第一,配件金额和工时金额超过市场维修标准。第二,部分配件未达更换标准。第三,损失项目中还有大量未拆解件,例如底盘件,列表中出现很多损失不明确的配件。第四,我司要求后期复勘后评定损失,并由被保险人提供正规发票,进行理赔。
在规定的补充举证期间,原告提交了车辆维修费票据(天津市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58485元,出票单位为天津市静海区尊天隆盛汽车修理厂;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庭审后本院传唤原告刘X到庭进行询问,刘X表示诉状是其本人签字并按的手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出事后保险公司给其打过几次电话,具体几次不清楚了。并表示其肯定没有说过车卖了的事,也不可能把车卖了。保险公司所说的不属实。行驶证就在他手上,并当庭进行了出示。
经审理查明,冀A×××××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刘X,刘X将该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6日24时止;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3172.8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9日24时止。
2017年11月12日23时40分许,王硕驾驶冀A×××××车辆沿津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静公路34公里处时,撞护栏,致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易程序),王硕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过交警队调解,王硕赔偿了护栏损失80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8年1月14日出具评估报告,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扣除残值后损失价值为5700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485元)。原告刘X支付评估费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刘X支付施救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刘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刘X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车辆车损数额过高、残值过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评估报告系具备专业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程序合法,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施救费和护栏损失费,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刘X保险金803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刘X保险金61000元(车损5700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3000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志勇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吕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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