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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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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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民终11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四层。
负责人: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男,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天津市宝坻区水利局职工,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于XX、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8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于XX、李XX74621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于XX、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中存在不合理赔付内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请求。
于XX、李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XX、李XX一审中提供鉴定报告,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能够证明车辆所受损失情况,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于XX、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于XX、李XX车损165925元、评估费8296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175221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保险车辆登记在李XX名下,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8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3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于XX。
2017年8月2日23时,于XX驾驶李XX所有的保险车辆在宝坻区开元路与建设路交口南,因降雨积水车辆被淹,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于XX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为165925元,于XX、李XX为此支付了评估费8296元、施救费1000元。保险车辆经维修,于XX、李XX支付维修费165925元。
另查,2017年8月3日,天津市宝坻区气象局出具了气象灾情证明,载明:天津市宝坻区气象资料显示,2017年8月2日06:00至2017年8月3日06:00宝平街道降雨量为102毫米,达到暴雨级别。
上述事实,有于XX、李XX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的鉴定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于XX驾驶证复印件和保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气象灾情证明等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于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于XX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XX系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于XX虽系被保险人,但事故发生时,其不具有保险利益,不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相应险种范围内赔偿李XX的财产损失。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评估资质,其根据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做出的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659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保险车辆的评估费8296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李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1000元,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作业复杂程度,参照《天津市车辆救援拖运服务收费标准》,酌定施救费为400元。
根据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于XX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车辆的损失及其他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相应险种保险限额内不计免赔险项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不予认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评估,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评估报告的证据,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李XX的保险金数额为:165925+8296+400=1746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保险金174621元;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于XX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4元,减半收取计190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一,当事人在水中拍照的照片,系于志涛向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的水位较低,没有淹及损害的部位。于XX、李XX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在二审中提供不予认可;该车辆在被淹时,水位已经达到座椅位置,该照片是车辆被施救,拖至水浅处后所拍。
证据二,某保险公司的查勘定损员张志远出庭作证,陈述接到报案后,按照程序应该是有人去现场查勘,但因当天事故比较多,忘记是其本人还是协查人员进行的现场查勘、拍照。现场查勘后,并未指定维修单位,于XX自行把车拖走的。于XX、李XX进行拆解、鉴定时,修理厂通知其到场,并现场拍照,出具了定损单。于XX、李XX对张志远的证言无异议。
对于张志远的证言,因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现场照片,因其不足以证实保险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某保险公司对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应当围绕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及公正性来提供证据,但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评估报告,故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具备证明本案事故中车辆损失程度的证明力。某保险公司该项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施救费问题,两笔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岩
审 判 员 张蕾
代理审判员 王欣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慧韬
书记员赵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