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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津02民终30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0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主要负责人:魏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主要负责人:薛XX,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17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被上诉人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两车施救费、三者财产损失按照车损险和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比例承担或发回重审(异议金额3777元);2.诉讼费由郑XX、乙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郑XX所有的主车及挂车分别在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金额不同,对于施救费、三者损失的赔偿应当以投保金额为基数按照比例计算,一审法院按照50%计算违背基本事实和公平原则。另一审未扣除无责车交强险限额。
郑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乙保险公司赔偿冀B×××××号车辆损失31000元,公估费1401元;2.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郑XX冀B×××××号车辆损失15700元,公估费300元;3.要求判令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连带赔偿郑XX施救费14000元,三者损失7000元;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冀B×××××号车辆分别在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冀B×××××号重型半挂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4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郑XX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0日0时至2017年7月19日24时,其中冀B×××××号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81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2017年2月22日6时30分许,冯广军驾驶郑XX车辆沿滨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苗庄镇麦穗沽村口处时,在处理情况过程中,与前方顺行的李克华驾驶的津G×××××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侧翻,车身分别与西侧电杆、院落铁板围栏和树木接触,造成电杆、围栏设施、货物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冯广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克华无责任。由于此次事故郑XX产生如下损失:冀B×××××号车辆损失19205元、冀B×××××号车辆损失157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14000元、赔付第三方财产损失4900元,共计损失54105元。
一审法院认为,郑XX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有权要求保险人履行理赔义务。关于郑XX主张的理赔项目、金额,应依据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来主张权利。乙保险公司认为郑XX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书面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法院依法指定优宜速机动车鉴定评估(天津)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用已经由乙保险公司承担,对冀B×××××号车辆损失以该公估报告结论予以确认;施救费、公估费系确定车辆损失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主张此项费用系郑XX单方扩大的损失不予赔付的抗辩,与法相悖,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评估报告冀B×××××车辆损失为19205元,冀B×××××车辆损失为15700元,评估费300元;二车施救费14000元,赔偿三者财产损失4900元;以上合计54105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未超出保险限额,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损失的主张,郑XX自行承担,不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乙保险公司给付郑XX冀B×××××号车辆损失19205元;二、甲保险公司给付郑XX冀B×××××车辆损失15700元,公估费300元,合计16000元;三、两车施救费14000元及赔偿三者财产损失4900元,合计18900元,由乙保险公司承担9450元,甲保险公司承担9450元;
四、驳回郑XX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元,减半收取计767.5元,由乙保险公司承担434.76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229.66元,由郑XX承担103.08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郑XX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无异议。关于两车施救费及三者损失问题,由于对于损失的发生不能拆分主车和挂车责任,由此一审法院判决主车和挂车的保险公司各半承担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甲保险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甲保险公司主张扣除无责车交强险限额问题,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秀红
代理审判员  景 新
代理审判员  兰 岚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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