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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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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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2民终34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804。
主要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男,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钞XX,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0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0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重新对津A×××××和津F×××××汽车进行鉴定,依法改判赔偿于X各项损失1195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于X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于X单方委托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定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属认定事实错误。
于X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于X各项损失共计21956元(本车车损8120元、鉴定费1000元、三者车辆损失11286元和550元、三者鉴定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3月28日,于X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津F×××××名爵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8日24时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656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
2017年12月19日18时5分,案外人于洋驾驶号牌号码为津F×××××名爵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外环线水产口时,与赵炎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津A×××××小型轿车及李耀文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津J×××××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于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炎、李耀文无责任。2017年12月24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于X赔偿李耀文号牌号码为津J×××××小型轿车损失550元。2018年1月22日,天津市瀛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津瀛安行车鉴估(2018)第0007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号牌号码为津F×××××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8120元。为此,于X支付鉴定评估费1000元。该轿车在天津联浩汽车修理厂维修,于X支付维修费8120元。同日,天津市瀛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津瀛安行车鉴估(2018)第0008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号牌号码为津A×××××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11286元。为此,于X支付鉴定评估费1000元。该轿车在天津联浩汽车修理厂维修,于X支付维修费11286元。
一审法院认为,于X就其所有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现于X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金额,于X支付的本车(津F×××××小型轿车)维修费8120元及赵炎车(津A×××××小型轿车)维修费11286元有评估报告及修车费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次事故产生的本车和赵炎车鉴定评估费,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系为查明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于X提供了相应票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于X赔偿事故李耀文车(津J×××××小型轿车)损失550元,系事故双方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之下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损失的不合理之处,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X保险金21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于X与就案涉车辆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之约定,向于X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某保险公司所述于X单方委托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定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因于X单方委托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该鉴定报告存在不具有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均勇
审 判 员 李庆刚
代理审判员 常 静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家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