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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保险公司、白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津02民终3734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主要负责人:危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X,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男,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主要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天津美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四层。
主要负责人:齐X,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白XX、原审被告张XX、、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4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白XX证据不足,请求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合同关系,在此案由下不应列上诉人为被告;2、本案中,被上诉人及修理单位未通知我司对事故车辆拆解定损且被上诉人未提交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车辆损坏的具体项目及程度,故对于维修费金额不予认可。
白XX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甲保险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乙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
白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甲保险公司赔偿白XX车辆损失2000元;2、甲保险公司赔偿白XX车辆损失4300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替代费11692元,共计57192元50%即27596元;3、丙保险公司赔偿白XX车辆损失4300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替代费11692元,共计57192元的50%即27596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张XX、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及丙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4日,张XX就其事故车辆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18日。2016年8月4日张XX就其事故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6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等,并均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支付保险费3603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5日0点至2017年8月4日24时。2016年8月27日张XX就津J×××××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28日0点至2017年8月27日24时。2017年2月7日,白XX就其事故车辆津A×××××号小轿车在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2016年2月20日0时至2018年2月19日24时,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3日0时至2018年2月22日24时。商业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429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等,并均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支付保险费2852.53元。保险合同签订后,2017年7月6日9时18分,张XX驾驶“东风日产”牌津J×××××号小客车在东丽空港经济区案外人王霞驾驶的“东风日产”牌津A×××××号小轿车号相撞,造成张XX、王霞及乘车人白XX、张慧丽、白家旭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和案外人王霞负事故同等责任、白XX、案外人张慧丽、白家旭不承担事故责任。白XX为津A×××××号小轿车的产权人,案外人王霞与白XX系夫妻关系。白XX提交发票显示,案外人天津市名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白XX涉案事故车辆进行维修,白XX实际支出维修费45000元。同时,白XX实际支出津A×××××轿车拖车救援服务费共500元,服务项目为交通事故作业。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车辆津A×××××号轿车,经丙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内容于法无悖,合同效力应予确认。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具实赔偿。涉案事故车辆津J×××××号轿车,经被告平安公司同意承保,订立保险合同,内容于法无悖,合同效力应予确认。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据实赔偿。白XX之妻驾驶的AAF182号轿车,经案外人天津市名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45000元白XX已据实支出并取得相应票据。丙保险公司在接到报警后,前往现场勘验,其亦认可该事故车辆在上述维修公司进行维修,但未定损。一审法院并未发现相关费用及标准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且丙保险公司未能提出任何证据否定白XX实际支出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应承担举证责任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对白XX车损45000元纳入赔偿范围。关于施救费500元,白XX提供合法票据,该费用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且评估费白XX已据实支出并取得相应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替代费,白XX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津J×××××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而交管部门认定白XX之妻与张XX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白XX2000元。此外,针对白XX的其他财产损失43500元,甲保险公司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1750元,丙保险公司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17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白XX保险金23750元;二、被告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白XX保险金217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8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和大地公司各自负担289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丙保险公司虽对白XX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的事实证据或法律依据予以证实。针对该车辆的损失数额,白XX提交了汽车修理费发票以及委托维修估价单,可以证明车辆维修费用数额,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一审法院基于丙保险公司与白XX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对因同一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未增加丙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并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维持,丙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增途
审判员  李纪申
审判员  韩 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符 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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