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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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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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2民终34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31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北京京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代表人:高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与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0110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损失30900元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明确记载李X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保费22.8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一审法院以“原告为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为非不计免赔”为由,适用30%的绝对免赔,判决某保险公司只支付李X损失的70%。李X认为,李X投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就是为了避免某保险公司实行30%的绝对免赔,否则李X投保该险就没有任何意义。
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李X的上诉请求,坚持其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事故属于双方事故,查找不到第三方车辆及驾驶员信息,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李X的车辆损坏情况,损坏严重,无法找到第三方可能性不大。目前,本案事故尚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在确认事故真实性之前,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其上诉请求。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李X财产损失315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4日,李X为姚文浩名下津F×××××轿车投保了商业险,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3日。该保险单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主要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0339.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该险非不计免赔。并签署保险人声明称: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将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李X在投保人处签字确认。
2017年12月31日22时30分,李X驾驶津F×××××轿车沿津塘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津塘二线大郑村口时,车辆尾部被一小客车追尾,造成李X驾驶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小客车驾车逃逸。经交通部门认定李X不负责任。2018年1月4日,李X向天津市腾达天下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提出车损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月8日作出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结论为直接损失30000元。李X支出评估费900元,修车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X作为投保人为津F×××××车辆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双方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李X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且该事故非李X蓄意造成,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李X投保的保险单理赔范围内对李X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义务。某保险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李X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李X支出的评估费900元、修车费30000元与该事故有关,系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X为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为非不计免赔,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李X在声明中已确认充分理解并接受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故依照双方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李X保险金为30900×70%=21630元。某保险公司不认可李X的《评估报告书》,认为评估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某保险公司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李X保险金216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05.1元,李X负担87.9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后,可投保本附加险。投保了本附加险后,对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一条第(二)款列明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但因无法找到第三方而增加的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其他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涉案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李X主张的车辆损失,李X对此提供了天津市腾达天下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事故损失鉴定评估报告》,该《机动车事故损失鉴定评估报告》是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具有资质的评估部门依法作出,某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李X已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故本院依法认定李X的车辆损失为30000元。关于李X主张的900元评估费,属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该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本案是否应该适用3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对此认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后,可投保本附加险。投保了本附加险后,对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一条第(二)款列明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但因无法找到第三方而增加的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在本案中李X为诉争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故由李X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某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不再适用30%的绝对免赔率。一审法院认定李X为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为非不计免赔,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对此予以改判。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事故不真实,主张在确认事故真实性之前,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李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0民初89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上诉人李X保险金309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X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秀红
代理审判员 景 新
代理审判员 常 静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