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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津02民终344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2201。
主要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XX,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2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2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XX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李XX在未通知某保险公司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鉴定报告中委托方处并没有李XX的签字,该鉴定结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判决未扣除涉案车辆残值。
李XX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李XX保险赔偿金4763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7日,某保险公司为号牌号码为津M×××××的车辆承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李XX。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5723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8日24时止。2017年5月9日13时,李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汉港公路金属物流园区南区门前行驶时,由于躲避情况,不慎碰撞灯杆,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X报警、报险。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XX支付了施救费800元。李XX委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44600元,李XX为此支付了评估费2230元。李XX为被保险车辆支付维修费4460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李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范围内对李XX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对赔付李XX已经支付的施救费8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XX委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针对被保险车辆损失出具的评估报告与维修费发票相互佐证,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44600元,某保险公司虽对评估报告中载明的损失部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存疑,且对评估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44600元。李XX委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而产生的评估费223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于李XX已经支付了该项费用,故某保险公司应对李XX的该笔损失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为44600+800+2230=47630元,该数额不超过承保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险部分对李XX的该项损失进行赔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某保险公司认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李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4763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保险赔偿金476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元减半收取49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依法提交了新证据:三张本次事故照片及车损估价清单,证明本次事故是汽车与灯杆正面相撞,不可能造成车辆的后部受损。
李XX对某保险公司二审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从照片上看,车辆撞击灯杆时,车辆已经开上了便道,道沿高约15-20厘米,所以车辆后部与道沿发生碰撞,具有损失。
本院对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新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无法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之约定,向李XX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所述李XX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报告中委托方处并没有李XX的签字,该鉴定结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主张,因李XX单方委托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李XX认可该鉴定结论,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某保险公司所述一审判决未扣除涉案车辆残值的主张,因鉴定报告已将车辆残值予以扣除,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均勇
审 判 员  李庆刚
代理审判员  常 静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家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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